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琳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琳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王琳元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三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5月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7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3年11月23至25日間,均屬毒品犯罪,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