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建豐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00號附近南北向未命名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1分許,行經該巷與東西向未命名巷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偏左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星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西向未命名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建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星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