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勝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後,檢察官於民國10
6年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式,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認罪協商,惟因本院認本案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事由,依法不得為協商判決,為此,爰撤銷本院於106年2月14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丁婉容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