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寶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寶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select法式奶香夾心」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方寶晴於民國106年1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店內收銀櫃臺處結帳,過程中方寶晴向店員詢問其訂購包裹是否已可領取,於店員忙於結帳、查詢資料之際,見櫃臺旁貨架上陳列有「I-select法式奶香夾心」餅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頭張望確認四下無人注意後,隨即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該種類餅乾1包(價值25元),並將之藏置在其穿著之大衣口袋內而得手。嗣經超商店長 黃晴慧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晴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方寶晴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於結帳過程中向店員詢問其訂購包裹是否已可領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忘記當天有沒有把餅乾放入口袋中,而且伊根本沒必要偷20元的餅乾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問:你當天為何要竊取店家商品
?)那天就順手拿了餅乾塞口袋,然後就忘記結帳了。」等語;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伊忘記將餅乾結帳就放到口袋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13頁背面);此與告訴人黃晴慧於警詢時及偵查證述:被告當時有結帳其他商品,並欲拿取網購包裹,其就在櫃臺查詢網購資料,但包裹尚未到達,其當時看到被告的口袋疑似有店內商品,因為包裝袋有一角露在外面,但因不太確定,故未告知對方。後來調閱監視器,才看到被告趁其等轉身時,看了「I-select法式奶香夾心」陳列處後直接將餅乾放入口袋等情(見偵卷第6頁、第29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未經結帳即將陳列於收銀櫃臺旁架上之「I-select法式奶香夾心」餅乾置於口袋內。
㈡再本院勘驗該統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檔案(檔案名稱:監視
器.MP4,畫面角度為超商店內收銀櫃臺左後上方往收銀機方向),結果如下:
(00:00.58)身穿黑色外套、短頭髮、戴眼鏡之女子(即被告)用右手從包包取出卡片。(00:01.85)被告用右手將卡片(悠遊卡)置於櫃臺感應處。(00:07.21)被告眼神往櫃臺感應處下方注視著。(00:10.46)被告往其右方張望。(
00:11.33)被告用右手伸往方才眼神注視之櫃臺感應處下方。(00:14.05)被告用右手拿取白色不明物體。(00:14.55)被告將該白色不明物體放入黑色外套口袋內。(00:15.28)被告將右手放下、順勢往右側彎下腰。(00:20.16)被告起身。(00:25.75)被告碰觸放置於櫃臺感應處之卡片,有本院106年10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從畫面中被告之舉動可以看出被告竊取餅乾時曾先轉頭張望確認無人注意;於竊取得逞後,更順勢往右側彎下腰以掩飾其將餅乾置放右側口袋之犯行,足以推知被告當時精神狀態甚為良好、正常,且心思亦屬縝密,方能費心安排上開避免其犯行被揭露之舉動,實無在事後連有無將餅乾放入口袋中一事,均推稱忘記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承認未結帳即拿取餅乾,業經論述如前,於本院調查程序竟改稱:真的忘記有沒有拿餅乾,已經忘記整個過程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正面),益徵其情虛。又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與行為人是否有竊取之意,兩者間並無邏輯或經驗上之必然,縱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行為人仍可能出於一時貪念、滿足生活所需、較不易被發現等動機竊取,是縱然本件被竊之餅乾價值僅25元,仍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辯稱:忘記當天有沒有把餅乾放入口袋中,而且
也沒必要偷20元的餅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I-select法式奶香夾心」餅乾1包,將之藏置在其大衣口袋內而得手,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遽為本件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屬低微,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餅乾1包,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依其定價計算價值為25元,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6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