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寬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號瑪」更為「號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該條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增訂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又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參見該條修正理由)。本件被告拒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條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誤會,惟此非罪名變更,無庸變更法條,附此說明。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開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而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然告猶於飲酒後貿然開車行駛於道路上,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於危險,其所為非是,本應嚴懲,然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屬勉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