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壬○○
乙○○庚○○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97年5月6日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庚○○、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癸○○各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乙○○、庚○○、丙○○、戊○○、丁○○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乙○○、庚○○、丙○○、癸○○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參萬元、貳萬元、肆萬元、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乙○○、庚○○、丙○○、戊○○、丁○○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許 黃淑勤 為被告,訴訟繫屬中,因查被告 許黃淑勤 已於起訴前死亡,即變更被告為許黃淑勤之繼承人(被告乙○○、庚○○、丙○○、丁○○、戊○○),查其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又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就遲延利息之起算,原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嗣於本院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均減縮為自「96年5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核其此部分聲明之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綜上,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壬○○、乙○○、庚○○、丙○○、癸○○、及乙○○之妻許黃淑勤(已歿)、和訴外人 黃雪玉陳培源陳仲明陳芳娟陳黃淑媛林黃淑鶴陳惠文 等人均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寶公司)及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寶公司)之股東,持有上開二公司大量股票,民國93年5、6月間,渠等因為節稅之需求,經由訴外人黃雪玉之引介,委任原告為渠等規劃並辦理前揭股票之信託節稅事宜,雙方約定被告壬○○、乙○○、許黃淑勤、庚○○、丙○○、癸○○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100萬元、60萬元之報酬。收費標準當時原告有在訴外人 黃玉雪 家中提供給黃玉雪及其他在場之被告等人看。原告受委任後,即為被告完成整理股票、訂立股票信託契約、申請設立信託財產專戶及繳納贈與稅等股票信託相關事宜。訴外人黃玉雪、陳培源、陳仲明、陳芳娟、陳黃淑媛、林黃淑鶴、陳惠文等人已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然被告卻拒不給付報酬。原告係受託辦理股權信託事宜,且原告已按兩造間成立之委任契約辦理被告所持有仁寶公司、金寶公司股票之信託事務,原告即已完成受任之事務,被告自無拒付報酬之理。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並聲明:1.被告壬○○、乙○○、庚○○、丙○○、癸○○應分別給付原告80萬元、50萬元、30萬元、100萬元、60萬元及均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庚○○、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假借信實稅務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私自印製該所名片,佯稱為財務規劃師,聲稱可透過未指定受益人之股票信託方式,替被告節省當年股票孳息應繳所得稅百分之50,當時原告未言明收費標準,原告係於93年7月初始將原證一之股權信託節稅效益表(規劃書)交付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對原告提出的報酬並未同意,故兩造就酬金部分未達一致,契約不成立。又原告係為被告股票孳息為稅務規劃,俾以達到節省所得稅50%之一定金額,則「節稅金額」、「價金」為必要之點,「節稅」為契約之目的,達到節稅,始能謂完成事務,故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須俟工作完成,原告始得請求給付報酬。
(二)依財政部於93年4月15日頒佈台財稅字第0930452146號函示,原告之前揭方式已不能達節稅之目的,原告誤解財政部之函示而對被告為錯誤之稅務規劃,惟上開稅務規劃既不能達節省所得稅之目的,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兩造契約無效。縱認系爭契約非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惟原告所述方法嗣後依財政部94年1月28日之會議決議確認已無法達成節省所得稅之目的致給付不能,亦屬嗣後給付不能,(被告已因此撤銷股票信託契約,並申請退還贈與稅,而不再申請所得稅節稅),且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66條之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
(三)縱認被告須付一部給付義務,按一般國家考試及格之會計師代辦贈與稅申報,每件收取約15,000元至30,000元,原告不具會計師或律師之相關專業背景,亦無國內大型金融機構豐沛之行政體系,且非為被告管理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原告請求之報酬數額極不合理。況本件贈與稅是被告自行繳納及申報,辦裡信託契約及整理股票亦係被告自行或委由訴外人黃玉雪赴證券公司辦理,原告至多代填贈與稅申報書及填寫信託財產扣繳專戶稅籍號碼申請書,原告填寫書面資料性質類同代書,代書代填過戶書類一件只有收費約3千元,故本件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每人給付3千元。
(四)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壬○○、乙○○、庚○○、丙○○、癸○○、及乙○○之妻許黃淑勤均為仁寶公司及金寶公司之股東,持有上開二家公司大量股票,而有節稅之需求。
(二)93年6月間原告至訴外人黃玉雪住處為被告壬○○、乙○○、戊○○及其他在場人講解股票信託節稅事宜。(見本院卷二第3、4、9頁)
(三)原告於93年6月下旬至乙○○住處清點被告乙○○、丙○○、庚○○、許黃淑勤之股票。(見本院卷二第3、146頁)
(四)原告於93年6月下旬至被告癸○○公司與被告癸○○洽談股票信託事宜。(見本院卷二第3、12頁)
(五)原告為被告壬○○、乙○○、庚○○、丙○○、癸○○、及乙○○之妻許黃淑勤等人填寫扣繳單位設立申請書(見本院二第117-119頁)辦理設立稅籍扣繳單位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本院卷二第86頁)。
四、兩造於本院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契約?
(二)本件契約性質為何?
(三)本件契約是否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
(四)本件契約是否因嗣後客觀不能,被告得免除給付義務?
(五)被告得否以原告未達成節稅之目的而拒絕給付報酬?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契約之性質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⑴當事人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提供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係屬承攬;若未約定達成一定工作之結果,僅約定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委任之目的,在提供勞務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則屬委任。⑵於承攬,報酬之給付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故如未完成一定工作之結果,不得請求報酬;而於委任,僅須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⑶委任之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具有其一定程度之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⑷因委任契約著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係,故通常受任人應親自為處理事務之行為;承攬契約則因較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非必以承攬人親自完成工作為必要,故常見有次承攬之情形。
2.被告主張「節稅」為本件契約之目的,達到節稅結果,始能謂完成事務,原告始得請求報酬;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本件係被告委託原告規劃並執行股權信託之節稅事宜,兩造間並無使被告獲得節省所得稅利益被告始給付報酬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經查,原告自認:「我最先在九十年年初由我的同事介紹認識壬○○、黃玉雪、陳惠文、黃玉雪的先生,當時是介紹他們買公設土地來抵綜所稅,有成功,九十二年政府規定不能用公設地抵稅,黃玉雪打電話問我有無其他辦法抵稅,我說目前多用股票信託方式,可以抵贈與稅和綜所稅」、「黃玉雪在93年
6月15日到18日之間某日,約我到黃玉雪家裡,當天有黃玉雪、陳惠文、壬○○、壬○○的姐姐,我解說信託的架構、怎麼做信託、信託可以節什麼稅,並告知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依原告自認之上情,並審酌原告本人所提出其當日在黃玉雪家中提供予被告觀看之「講解信託架構」、「信託租稅利益」等講義文件和剪報之內容重點即係「節稅」、「股票信託大股東節稅熱門管道」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9-28頁);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股權信託節稅效益」表亦係分析記載被告等人規劃前規劃後所適用之綜合所得稅率,由40%降為20%,可節省之稅捐達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6-10頁)則依上情綜合以觀,足見本件被告等人原並不知悉或了解「股票信託」,係因原告提供如本院卷二第27頁之剪報等資料及講義,大力遊說被告等人「股票信託」乃當時各大公司大股東節稅之熱門管道,且提供被告如本院卷二第19-26頁之講義,為被告等人鼓吹以「股票信託」方式可節省鉅額之綜合所得稅和贈與稅,使被告基於節稅之目的而同意辦理「股票信託」事宜。參以,原告於原證一「股權信託節稅效益」表內所記載之規劃費金額高達數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譜,且被告辦理股票信託,尚未獲得節稅之利益前即須先繳納高額之贈與稅(見本院卷一第11-16頁),衡情,依當事人之真意,若不能達任何「節稅」之目的,除原告為被告所辦理之股票整理、股權信託事宜,對被告全然無意義外,被告顯無可能徒然花費鉅資委託原告辦理該事宜。從而,堪認本件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處理事務,其契約目的即係「節稅規劃」,而原告為被告為股票整理、股權信託規劃、辦理股權信託等事宜,只是為執行上開受託「節稅規劃」所為,且依當事人之真意,應達到原告所鼓吹之高節稅結果,被告始願意支付鉅資辦理。然而,在租稅實務上,本件原告為被告進行股權信託之租稅規劃後實際所可節稅之金額多寡,除須計算被告個人原來所得及財產狀況外,尚須視該股票發行公司(仁寶公司、金寶公司)股票之價格變化、配息配股情形等因素而定,而因被告原所得及財產狀況,依常情須待年終時始得確定,且仁寶、金寶公司股票之價格亦係市場所決定、其配息配股情形,亦須待除權除息日始可確定,故上開各項變動因素於原告為節稅規劃時,尚屬無法特定,亦即原告為租稅規劃後之「節稅金額」並無法事先預估,故本件原告為被告提供之勞務雖係以「節稅」為目的,然性質上並無法事先訂定須達成某「特定之節稅金額」(「一定工作結果」)而作為兩造間契約原告應負擔之主給付內容(亦即依兩造間締約時之真意,原告之節稅規劃必須達到節稅之結果,然該節稅結果之具體節稅金額則事先無法特定)。準此,兩造間之契約,一方面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該租稅規劃須達成「節稅」之目的,非僅以勞務之提供為目的,亦即原告提供勞務僅為達到完成目的-「節稅」之手段,否則被告不可能徒然花費鉅資為之),另一方面又兼有委任契約之性質(無法預定某「特定節稅金額」作為「一定工作之結果」、原告就其處理之節稅規劃事宜,具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且須親自為之),故本件系爭契約依締約時之「當事人之真意」,其契約之內容亦著重工作完成之結果(即發生節稅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應可認為兩造間成立之契約係上述承攬與委任混合的無名契約。
(二)被告壬○○、乙○○、庚○○、丙○○、癸○○、及乙○○之妻許黃淑勤已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各種有名契約之締結,以各該契約之主要給付有關事項,始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稱「必要之點」,至於當事人關於「報酬」之約定,是否為各該契約之「必要之點」,則應視各該契約之性質而定。
2.按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另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是揆諸上開規定,無論依民法關於承攬或委任之規定,均非以兩造間就「報酬」之約定須達一致之合意,作為系爭契約成立的「必要之點」,故被告辯稱兩造就酬金部分未達一致之合意,兩造間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尚屬誤解。
3.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因有節稅之需求,於93年6月間原告至訴外人黃玉雪住處為被告壬○○、乙○○、戊○○及其他在場人講解股票信託節稅事宜後,原告即於93年6月下旬至乙○○住處清點被告乙○○、丙○○、丁○○、許黃淑勤之股票;另原告於93年6月下旬至被告癸○○公司與被告癸○○談股票信託事宜;且原告亦為被告等人填寫扣繳單位設立申請書,辦理設立稅籍扣繳單位;而被告壬○○亦自認其有整理其本人之股票資料(詳如本院卷二第198頁之股票明細文件)交予訴外人黃玉雪(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嗣該文件隨即傳真予原告以辦理本件股票信託事宜之情;再佐以證人甲○○(中國信託銀行股務代理人)證稱:原告與被告共同於93年6月30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股票信託登記事宜等節,綜合觀之,堪認被告已委託原告辦理規劃股權信託之節稅事宜,而原告亦允為處理,故兩造乃相約進行後續之股票清理、辦理設立稅籍扣繳單位、繳納贈與稅、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股票信託登記等事宜,準此,兩造間至少已於93年6月底默示成立系爭規劃股權信託節稅契約,至堪認定。
(三)本件契約並非自始客觀不能而係嗣後客觀不能
1.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稱之。又債務人所提出者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應從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依通常交易觀念並按當事人之真意或特別約定、及公平原則,視可否滿足債權人之目的,加以決定。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兼具承攬及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原告為被告所為節稅之規劃,非僅原告提供規劃之勞務為已足,其規劃更應得到若干節稅之效果,始得謂已依「債之本旨」實現滿足被告與其締約之目的,若不能達到任何節稅之效果,且反使被告徒然增加辦理股票信託之勞費和稅捐支出,應認與兩造約定以節稅為目的之債務本旨不符,當屬「給付不能」。
2.經查,依原告為被告所規劃之股票信託契約書內容觀之,該股票信託契約書之「委託人」為被告壬○○、乙○○、庚○○、丙○○、癸○○、及乙○○之妻許黃淑勤等人,,「孳息受益人」為「委託人之三等親以內直系血親卑親屬」,信託標的為「金寶公司股票」,信託契約內容第二條約定:受託人乙方管理範圍:乙方(指受託人)應於信託期間屆滿或信託關係消滅後,應將孳息以外之信託利益(即原始信託財產)返還予甲方(指委託人),乙方按甲方約定期限將孳息部分交付給受益人。另第三條規定:限制處分事項:無。第四條規定:限制管理事項:無。至第五條則規定:甲方與受託人乙方約定信託期間由契約簽定起3年,然受託人乙方同意甲方於一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或修改本件信託契約;而於甲方終止本件信託契約時,受託人乙方應無條件將股票所有權移轉過戶返還予甲方(見本院卷一第75頁以下)。是依上述信託契約之內容可知,原告為被告所辦理之股票信託為「信託資產自益,孳息他益」的信託契約。又原告規劃之方式,主要係將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規劃為不特定之「委託人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卑親屬」,並利用上開關於受益人「不特定」或「尚不存在」之信託契約適用扣繳稅率20%,低於委託人原所適用之綜合所得稅率、贈與稅率(應為20%以上),而從中間差額節省稅負。
3.被告雖提出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146號函,主張在兩造訂定系爭契約前,原告所稱之「股票信託」方式已無法達節稅之目的。惟查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號函之意旨略以:「信託法第52條所稱『受益人不特定』,係指受益人已存在但尚不能確定孰為受益人之情形,如公益信託或信託行為訂定以校內成績最佳者為受益人,而成績尚未計算出,或以身心障礙者為受益人等是;所稱『尚未存在』,係指在信託設立之時,受益對象尚未出生或法人尚未設立完成。受益人確定時,應否將『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各年度之所得予以累計,於受益人確定年度,再歸課受益人所得稅乙節,查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4項及同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嗣後受益人確定之年度,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或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所得,應依規定由受益人併入當年所得額課稅,並視受益人之身分,依現行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扣繳或申報,尚無應以該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各年度之所得重新核課;亦無應將『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各年度之所得予以累計,歸課受益人;亦無受託人應將已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繳納稅款分配各受益人,由各受益人抵繳應納稅額之規定,因此上開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之稅負,於『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各年度』,即為最終稅負,嗣後受益人確定時,尚無再將信託權利之利益或收入歸課受益人所得問題。(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上開函釋雖有針對「受益人不特定」為解釋,惟依其函釋內容後段僅說明:信託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此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6條之規定: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之所得,按百分之20扣繳),在嗣後受益人確定之年度,以前年度所得無須重新核課或累計歸課確定之受益人(亦即受託人所代繳之稅負為最終稅負)。上開函釋並未將所有「受益人為親屬」之信託契約均視為「自益信託」。再揆諸財政部賦稅署97年1月28日台稅一發字第09704002770號函覆本院稱:「上開財政部
93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146號函,緣於92年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因會計師函詢有關所稅法第3條之2第
4項及第3條之4第3項規定所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之定義,及嗣後受益人確定時應否歸課渠等所得稅等疑義,乃彙整其他國稅局意見報財政部請示,財政部依所得稅法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於93年函覆該局」等語,是上開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146號函顯非係針對本件原告所辦理之股權信託應適用何課稅方式而為解釋(亦無法直接演繹出原告所辦理之股權信託即屬「自益信託」),準此,依上開函釋尚無法推認原告所為之股票信託規劃是否已不能達節稅之目的。
4.再查,財政部係於94年1月23日始召開會議「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會中除確認各種信託態樣及其應課稅之原則外,並決議:包含決議前已成立之信託案件亦應適用上開決議內容(惟稽徵機關應於94年5月23日前重新審核並輔導委託人修改契約)(見本院卷二第49-54頁)。另依財政部新聞稿所為進一步解釋,信託契約成立時約定「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之權利」者,委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仍保有支配、控制權,等同委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再依自己意思決定將財產贈與他人,是於信託成立時,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之權利者,其信託利益當然仍歸屬委託人自己所有,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應屬委託人之所得(亦即仍將課徵委託人所得稅),俟委託人將自己之所得實際贈與指定之人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見本院卷第一第114頁、第117頁)。而對照原告為被告辦理之信託契約內容第五條規定:「甲方與受託人乙方約定信託期間由契約簽定起3年,然受託人乙方同意甲方於一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或修改本件信託契約;而於甲方終止本件信託契約時,受託人乙方應無條件將股票所有權移轉過戶返還予甲方」等語,核應係屬於「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類型,故依上述可知,原告所規劃之股票信託應係於財政部94年1月23日召開「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後,始確定無法達到任何節稅之目的(依前開會議結論,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仍課徵委託人所得稅),故而被告即於97年4月間撤銷前開股票信託行為。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規劃股權信託節稅契約」既係於93年6月底成立,而財政部係於94年1月23日始召開上開會議,故應認兩造間之契約並非「自始」客觀不能,應係屬「嗣後」客觀不能。
(四)被告得否以原告未達成節稅之目的而拒絕給付報酬?
1.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契約,性質上既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則原告提供勞務為節稅規劃並執行上開節稅規劃事宜、和須完成若干節稅結果,均屬原告之主要給付義務,惟原告提供勞務為被告規劃節稅辦理股票信託事宜後,因財政部於94年1月23日決議關於信託契約之形式態樣及稅捐審查核課原則後,使原告前開所為行為無法完成任何節稅之結果,應認為原告之給付乃「一部不能」,而該給付不能尚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依前開規定,應可減少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
2.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6月間即與被告壬○○、乙○○、庚○○、丙○○、癸○○、許黃淑勤 達成渠 等應各給付原告80萬元、50萬元、30萬元、100萬元、60萬元、50萬元之合意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3月12日最初次言詞辯論時雖稱:原告係在「規劃之前」即將原證一之「股權信託節稅效益」表傳真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惟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稱傳真予被告之時間、及原告確有傳真予被告之情。⑵原告本人嗣於本院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雖稱:伊於93年6月15日到18日之間某日,到黃玉雪家裡為黃玉雪、壬○○、乙○○等人解說信託節稅時,即已告知報酬之計算,並給每人壹份價目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頁),惟被告否認原告當天有交付價目表之情,本院要求原告提出當時提供予各被告之「價目表」供本院參酌,原告後始翻稱:該價目表「找不到了」,且因原告提出價目表後,被告當場有還價,故雙方合意的報酬應以原證一「股權信託節稅效益表」所載的規劃費為準云云(見本院卷二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85頁),其前後所述已然矛盾。⑶依原證一原告就被告壬○○之股權信託節稅效益表右上角所載的規劃時間是9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6頁),然原告嗣於本院追問關於被告壬○○之收費金額實際上是如何計算,並請其提出計算式,原告始稱「壬○○的規劃費確定為80萬元,時間約在93年
6月20日到93年6月25日之間,壬○○約我到癸○○的公司,因為她介紹癸○○給我,故我只收她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97年7月8日筆錄第2頁)。⑷原告雖稱與各被告間關於之報酬合意係以原證一之「股權信託節稅效益表」(即規劃書)為準,惟其就被告癸○○之部分,竟遲無法提出規劃書,其訴訟代理人原稱:「當時確實有規劃書,否則癸○○不可能委託我們辦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嗣原告始於本院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因時間要趕在93年6月28日之前辦理信託,所以沒有交付給癸○○規劃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則原告與被告癸○○就本件規劃費究竟如何達成合意,實啟人疑竇。⑸被告癸○○迭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均一致陳稱其股票數很少,不用繳稅等語,本院質問原告關於癸○○的報酬如何計算?是否將其公婆的部分一併算進去?原告原辯稱「我記得癸○○個人股票五百張市值將近四千一百萬,癸○○請我以三千萬元以下的收費標準計算,我並沒有辦她公婆的信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然嗣於本院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質疑參照被證九之股票信託契約書,癸○○信託的股票共只有50萬股,以93年6月28日當時的價格,信託之股票市值不可能達到伍仟萬這麼多,原告始又翻稱:除癸○○和她先生外,加上癸○○公婆的股數,故有達到伍仟萬,總之他們一家人就是規劃費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8頁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益證原告前後所述不符,其主張洵不可採。⑹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節稅效益表說明文件內載:關於上開節稅效益表上所載股票價值之認定為「
36.7元、16.3元」,係因「仁寶公司、金寶公司於「93年6月14日」股票收盤價每股分別為36.7元、16.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註:據證人甲○○陳稱:仁寶公司、金寶公司的除權日分別為93年8月8日、93年7月
6日,依證交所所公布仁寶及金寶公司93年除權日股價分別僅為31.5元至31.7元、15.1元,見本院卷二第70頁、
127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竟稱:「原來的公定價目表:3000萬以下30萬元、3000萬到5000萬為50萬元,5000萬到1億為100萬元,1億以上再另外協議,所謂3000萬萬、5000萬等,是以93年1月1日到93年6月28日除權前之該段期間內,該股票最低市值為每股計算基礎,乘以被告持有的股票股數,作為計算基礎」云云(見本院二第18
6頁),此處原告所提出之書面說明文件核與其開庭時所述明顯不同。綜上各節,原告先主張在「規劃之前」即將原證一之「股權信託節稅效益表」傳真給被告,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嗣主張有提供被告價目表,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主張有與各被告就原證一之「股權信託節稅效益表」上所載之規劃費金額達成合意,惟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外(尤其就被告癸○○部分,根本無股權信託節稅效益表),原告更於歷次審理中之陳述零亂不一,矛盾齟齬至極;關於攸關計算規劃費基礎之每股股票市值之認定標準,原告所提出之節稅效益表說明文件,亦與其本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明大異其趣,末對照原證一之「節稅效益表」,其內原載之各項內容,均為電腦打字,惟僅最末行「共計金額欄」、「規劃費欄」、「每年稅務費欄」係以手寫之情,綜上,均足見原告稱已與被告就本件契約之報酬金額達成合意云云,洵不足採,而被告辯稱原告係於93年7月初辦理完股票信託事宜後,始將原證一之股權信託節稅效益表交付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對原告提出的報酬並未同意等語,應可採信。
3.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原告已為被告辦理股票信託事宜之酬金應如何計算,本院前曾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惟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僅函覆稱:「酬金金額係依會計師於完成該案所須之人力、時間、風險程度等估算之,至於案件未完成之收費,應依合約內容而定」(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另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亦僅函覆稱:受託人處理信託業務事務之繁簡視個案規劃之複雜程度而異,實務上無統一之收費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82-183頁);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如本院卷二第72頁所載事項,惟因本件原告係代辦股票信託事宜,並非自己擔任受託人,且依上述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覆之旨,得收取之酬金金額應依完成該案所須之人力、時間、風險程度等估算之,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信託案件未擔任受託人時,是否不收取費用無關,故本院認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4.依上述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覆之旨,原告得收取之酬金金額應依完成該案所須之人力、時間、風險程度等情估算之。而查,原告稱其為被告辦理的事項包括:⑴股票整理、⑵股權信託的規劃、⑶辦理股權信託(訂信託契約、設立稅籍扣繳單位、繳納贈與稅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另原告於本院97年7月8日審理時,就其所花費之勞力、時間則詳述如下:「㈠針對壬○○:股票的整理:他的股票是集保,她直接傳真資料給我。股權信託規劃:去他家看他要指定信託給誰。辦理股權信託:稅籍號碼要先開出來,我再去刻印章,再去國稅局請他們開出繳費單,我再去銀行繳費,繳費收據拿去國稅局,國稅局會給完稅證明書,約四到六天的時間。㈡針對乙○○、許黃淑勤、庚○○、丙○○:股票的整理:四天。股權信託規劃:去他家看他要指定信託給誰。辦理股權信託:他們人數較多,股票較亂,辦理股權信託這件事情花費的時間我記不得了。㈢針對癸○○:股票的整理:我有去復華證券看她的集保資料。股權信託規劃:去他家看他要指定信託給誰。辦理股權信託:她的是最緊急,而且我交給她繳費單後,她是自己去繳納贈與稅,花費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是綜合上開原告所述各項勞費及原告準備二狀稱其配合會計師、其他工作人員合力完成本件股票信託事宜等情,再參照本院卷一第108頁至110頁所附會計師公會之收費標準表,並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原告對壬○○、乙○○、庚○○、丙○○、癸○○、許黃淑勤各得請求之報酬分別為:3萬元、3萬元、2萬元、4萬元、3萬元、3萬元。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成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壬○○、乙○○、庚○○、丙○○、癸○○分別給付原告報酬3萬元、3萬元、2萬元、4萬元、3萬元及均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庚○○、丙○○、戊○○、丁○○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許黃淑勤應給付之報酬3萬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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