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宜萱選任辯護人李儼峰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楊秋鴻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乙○○因其女即告訴人少年丙○○與被告兼告訴人甲○○有財物糾紛,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商討解決上開糾紛,被告兼告訴人乙○○偕同告訴人丙○○依上開約定時間到場後,因與被告兼告訴人甲○○一言不合,被告乙○○遂與少年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乙○○以柺杖毆打告訴人兼被告甲○○,並徒手拉扯甲○○之頭髮、毆打其頭部及抓劃其臉部,少年丙○○則徒手毆打甲○○(丙○○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院審理中),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乙○○推倒在地並加以毆打,並還手毆打少年丙○○,雙方互相拉扯扭打,致告訴人兼被告甲○○受有右手食指挫傷、臉部擦傷、左上臂擦傷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乙○○受有雙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即少年丙○○則受有左手擦傷、左前臂擦傷、雙手挫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乙○○與少年丙○○共同實施上開傷害犯行,被告甲○○故意對少年丙○○實施上開傷害犯行,亦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丙○○及甲○○等人分別告訴被告甲○○、乙○○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甲○○撤回其等之告訴,除記明筆錄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 潘長生
法官劉安榕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