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冠瑋於民國105年6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近在新北市○○區○○路二段、文化路一段270巷3弄口,因認 吳國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轉車道直行,險生事故,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於吳國豪駕車左轉至文化路一段270巷3弄後,將之攔停,持安全帽敲擊吳國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使該車窗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國豪,其玻璃碎片並飛濺於吳國豪臉部、手部,劉冠瑋復承前傷害犯意,徒手揮擊吳國豪,致吳國豪受有左顴骨部位挫傷、右眉淺擦傷、右大拇指擦傷、左肘淺擦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國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冠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吉勝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銷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件、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偶遇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率然以暴力相向,行為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情緒管理欠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科處及執行, 素行 尚稱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身體傷勢與財產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