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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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告 劉南熾
吳進聰 被告 覃彥慈覃克新 之繼承人)
覃彥潔 (覃克新之繼承人) 覃彥瑄 (覃克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確認抵押債權存在而涉訟,被告覃彥慈、覃彥潔、覃彥瑄三人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萬華區、新竹縣湖口鄉、新北市中和區,而本件因不動產涉訟,不動產所在地分別在新竹市及新竹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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