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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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奇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奇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虎簡字
第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
構成累犯)。詎林奇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月9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奇蒼為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之列管毒品人口,於104年1月11日上午9時30分
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奇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25日尿液檢驗
報告。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
㈣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㈤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甫經判決處刑確定
,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
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見警卷第1頁),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