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謝俊彥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被告與其所簽定之就學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而上開契約第18條已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就讀和春技術學院附進修專校時,向原告
申辦就學貸款新臺幣800,000元,並陸續撥款動用,依約自
被告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即民國103年7
月1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
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
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
單、利率資料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13至
1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
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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