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722號
原 告 劉宥瑜
被 告 俞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下同)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事,曾因工作爭執而起齟齬,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下午9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前,手持安全帽揮打原告之頭部,
經原告閃避阻擋後,揮打到其右手,因而受有右手腕內側擦
傷之傷害,而有以下損失:(1)醫療費用1,080元、(2)精神
慰撫金5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51,080元。業據提出新泰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份、聯合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
據影本6份、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238號形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用拳頭打伊,自己手
才受傷,伊並沒有打原告,都是伊被原告打,伊是重傷。且
刑事判決係屬亂判。是伊被原告傷害,伊並沒有打原告,又
兩造曾在派出所和解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手持安全帽方式攻擊,致受
有右手腕內側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份、聯合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影本
6份、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238號形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238號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3238號刑事判決「俞明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旋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原判
決撤銷。俞明輝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04年度簡
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伊被原告傷害,伊並沒有打原告,
又兩造曾在派出所和解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仍無法具體指明原告有何毆打被告之行為及兩造間有成立和
解等事由存在,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空言所辯,自非可取,
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以手持安全帽方式,攻擊原
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之行為,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等語,固
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份及聯合中醫診所門
診掛號費收據6張為證,惟經本院核算後認原告必要醫療費
用支付之金額應為980元(計算式:90元+400元+100元+
9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980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980元等語,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之傷勢程度,目前在市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從
事線切割技術員工作,日薪1,600元,月領4萬多元;另被告
國中肄業,從事水泥工作,日薪2,500元,月領5、6萬元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業據兩造 陳明 在
卷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
過高,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為5,9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980元+慰撫金5,000元=5,98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15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