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2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23號原告甲○○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0146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6月4日93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撤銷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吳容明 更換為乙○○,被告新代表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以:「原判決關於撤銷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本院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則未在發回之範圍內,惟查依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意旨,係「本於『程序未行,實體不論』之原則,本院無法逕為准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尚屬未為實體上審理判決,如本院逕認原處分及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作成准予83年度另予考績重加考核之行政處分部分,均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且不得再行起訴,則對於原告權利之保護殊屬不周,有違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利之目的,故本院對於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超過發回範圍之部分,認係訴之追加,並屬適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復審及再復審之審理程序,如本院9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理由意旨,固有瑕疵,惟公務人員保障法業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有關公務人員不服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議決定,已無再復審程序,觀之修正後之該法第4條、第40條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如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被告已無從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該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審理並作成再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已無損於原告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均合先說明。
二、原告現任台中縣政府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曾任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下稱台中師院)組主任,民國(下同)83年7月3日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在案。83年11月15日經該校調任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技士職務,經被告85年12月31日85台甄2字第1402210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並備註:「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在案。嗣台中師院對原告83年另予考績 考列丁 等,經被告84年8月23日84台中甄1字第1166214號函核定依法應予免職,並經原告提起一再復審、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而告確定。台中師院先於84年8月30日予以停職,並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212號判決結果,以85年10月4日85中師院人字第3549號令核定溯自85年9月26日免職,並經被告86年6月28日86台甄2字第1481651號函核定考績免職。其後,原告於89年3月4日致函被告述及發現台中師院評定其83年另予考績之違法事證,要求被告重加考核並予變更,經被告函復無權逕予變更,原告復檢具相關文件再函請被告撤銷,經被告2次函請教育部就原告質疑遭竄改考績分數及偽造考績委員會紀錄等情詳加查明,並經教育部函復略以,台中師院應無原告所指之情事,被告爰以89年11月17日89銓2字第1964068號書函,將教育部查復結果復知原告在案。此外,89年9月16日原告再任新竹縣峨嵋鄉公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經被告89年10月27日89銓5字第1955015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原告於89年12月5日以不服上開任用部分之被告85年12月31日85台甄2字第1402210號函提起復審,經被告以其提起復審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以90年4月3日90復決字第344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另原告於89年12月4日以不服上開考績部分之被告89年11月17日89銓2字第1964068號書函,提起復審,經被告以該函係屬單純的事實通知,並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爰以90年4月3日90復決字第34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又原告於89年11月22日針對俸給部分之被告89年10月27日89銓5字第1955015號函提起復審,經被告以90年4月20日90復決字第343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於上開3件復審決定仍然不服,提起再復審,經保訓會90年11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0146號再復審決定,針對任用、考績部分作成再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其餘再復審駁回(即關於俸級部分,本院另以判決處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關於撤銷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關於任用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下同)第18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及同法第22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再按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訴願法第9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如不服機關之行政處分擬提起復審,應於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經過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者,原處分即屬確定,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再依訴願之程序有所爭議。」之意旨,對於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行提起復審亦為法所不許。卷查本件原告於83年11月15日經台中師院由薦任第9職等組主任調任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技士,經被告85年12月31日85台甄2字第1402210號函審定合格實授,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核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並備註:「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原告對該審定函如有不服,其提起救濟之期間應自收受日之翌日起算30日內為之,查原告收受上開審定函之日期為86年2月3日,此有該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原告卻遲至89年12月5日始向被告提起復審,顯已逾越提起救濟30日法定期間,被告爰為不受理其復審之決定,再復審亦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考績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備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及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是依上開規定,復審、再復審之提起,係以公務人員受有行政處分為前提;而所稱行政處分,除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外,原則上並以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意旨為得提起復審、再復審之範圍。卷查原告83年另予考績,經台中師院考列丁等免職,經被告84年8月23日84台中甄1字第1166214號函核定依法應予免職。原告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而告確定。惟原告於89年3月4日函稱發現台中師院評定其83年另予考績丁等之違法事證,請被告重加考核並逕予變更,經被告於89年4月1日以89銓2字第1869358號書函函復以該部尚無權責逕予變更其83年之另予考績。嗣原告再檢具相關文件函請被告撤銷其83年另予考績,被告爰於89年7月5日及8月15日2次函請教育部就原告質疑被竄改考績分數及偽造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情詳加查明。教育部於89年10月31日函復略以台中師院應無原告所指訴情事,被告爰以89年11月17日89銓字第1964068號書函將教育部查復結果復知原告,原告不服該函復,提起復審、再復審。惟依被告89年11月17日89銓2字第1964068號書函內容:「……本案前經本部於89年7月5日89銓2字第1919348號及同年8月15日89銓2字第1933485號書函請教育部再就台端質疑之處,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查明見復,並副知台端在卷。茲據教育部89年10月31日台(89)人(2)字第89103906號書函復略以,該校應無台端所指竄改考績分數及偽造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情事。……。」觀之,係就教育部查明結果復知原告,並非重新作成之新處分,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意旨,被告上開89年11月17日書函僅屬單純的事實通知,並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據以表示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洵屬不合法。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遞予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暨命被告對原告83年另予考績重加考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案情已明確,並依如上理由駁回,關於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解釋乙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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