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許宗文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宗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許宗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後,並經檢察官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判決,各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