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中段「前往」之後補充「花蓮市○○路○○○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從犯之定義由「幫助他人犯罪」,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並自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於被告並無不利,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併此說明。復按幫助犯係從犯,其處罰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減輕被告之刑。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偶罹刑章,其犯罪情節輕微,所生損害非鉅,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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