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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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24號上訴人 紀秉成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家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8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並於同日依其請求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扣繳償還被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貸款。然被上訴人嗣未清償,上訴人遂於111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989號,下稱111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還款,惟被上訴人仍未清償。又被上訴人係以可介紹上訴人客戶為借款之說詞,再以請求索取佣金充抵借款脫免債務。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111年度司促字第172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透過訴外人 陳佳俊 介紹,認識自稱從事命理研究及擅長投資理財的上訴人,並加入上訴人建立之LINE投資群組,被上訴人先給付上訴人現金2萬元,當做功德佈施與命理教材費用,嗣陸續給付上訴人現金7萬元、9萬元及2萬元參與上訴人的投資槓桿操作。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在投資群組說明投資處理進度,稱有獲利30萬元,並於同年6月21日扣除操作投資費用9萬元後,將獲利即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被上訴人雖有接獲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臺中南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28號),惟被上訴人不了解該存證信函所述內容為何;被上訴人又接獲上訴人111年8月15日存證信函,該函卻改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上訴人再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有向上訴人借款21萬元,上訴人前開3次主張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還款收據(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2至14頁),固可知有系爭款項於102年6月21日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惟不能僅以此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尚應以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信用卡繳款憑條、福滿貸交易結清證明、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至多僅能推認兩造間有數筆款項流動,均未能說明該等款項產生之動機及目的為何,自無法逕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依據。再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可知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曾向被上訴人稱「你的現金票7萬與槓桿財9萬現鈔、2萬購買Pre-IPO的三賀股權投資,與30萬業障消除財我都完成處理進度了!恭喜你即將脫離苦海囉^_^!完全符合你的期待與預期!呵呵~」等語,且兩造對話內容亦多提及「交帳」、「搬貨」、「賣貨」、「貨款」、「年終獎金」、「認購的準備好上市櫃股票金」、「Pre-IPO分期金」、「商品貨款槓桿金」、「年終獎金投資退休儲蓄金」、「還債解厄的飆漲金」、「結緣金」等字詞,堪認兩造於102年間確因投資而有所聯繫,實與一般常見之單純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別,即無法認定系爭款項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為真,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1萬元,應屬無據。
㈡、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聲請傳喚 樓茂富 到庭作證,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等語,然上訴人係稱:樓茂富為Pre-IPO三賀股權原所有人即出售予被上訴人者,為兩造許多投資案件參與者等語,是依上訴人所稱之待證事實,亦係涉及兩造間投資案件,又本院業已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所生法律關係實與一般常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別,且本院認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均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供本院認定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自難徒憑上訴人泛稱樓茂富對於系爭款項之始末自有知悉等節,作為審酌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依據,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承歆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