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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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27號113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媁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9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26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217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112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媁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894號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偵字第31269號追加起訴,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179號移送併辦,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審理,而該三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
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
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再將款項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款及轉交款項,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本件告訴人 李幸芝 損失12萬元、 鍾瑞恩 損失29萬元,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鍾瑞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告訴人李幸芝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低收入戶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㈥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供稱加入詐騙集團後總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29894號第20頁),另參被告於112年度偵字第31269號警詢時陳稱「報酬是一天不管提領多少都是3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1269號第13頁),而被告於112年7月10日、7月12日共二日提領與本案相關金額,故其實際取得報酬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日=6000元),準此,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實際取得報酬為6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家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主文欄1李幸芝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3時許,佯為其好友「 秋桂 」致電其誆稱亟需用款,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與對方協議借款金額為12萬元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1日15時37分許匯款12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媁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鍾瑞恩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於群組內佯稱得在「路飛539」網路平臺申辦帳號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申辦帳號並匯款。112年7月9日12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媁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2年7月9日12時45分許匯款7萬元112年7月9日13時6分許匯款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匯款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匯款5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94號被告游媁婷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媁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艾瑞斯 」、「幸運女神」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艾瑞斯」、「幸運女神」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加入「艾瑞斯」、「幸運女神」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迴轉道,自「艾瑞斯」處獲得工作機1支。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李幸芝,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游媁婷依「幸運女神」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放至指定地點,由「幸運女神」派人收取,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游媁婷至今並共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幸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幸芝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4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艾瑞斯」、「幸運女神」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13萬8,000元(含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12萬元,及被告之報酬1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欺金額1李幸芝(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3時許,佯為其好友「秋桂」致電其誆稱亟需用款,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與對方協議借款金額為12萬元後,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12日15時37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1112年7月12日15時57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2112年7月12日15時58分許6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69號被告游媁婷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媁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艾瑞斯」、「幸運女神」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艾瑞斯」、「幸運女神」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加入「艾瑞斯」、「幸運女神」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迴轉道,自「艾瑞斯」處獲得工作機1支。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鍾瑞恩,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游媁婷依「幸運女神」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放至指定地點,由「幸運女神」派人收取,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游媁婷至今並共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媁婷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鍾瑞恩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害人鍾瑞恩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鍾瑞恩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證明被害人鍾瑞恩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艾瑞斯」、「幸運女神」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5萬8,000元(含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4萬元,及被告之報酬1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8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欺金額1鍾瑞恩(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於群組內佯稱得在「路飛539」網路平臺申辦帳號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申辦帳號並匯款。112年7月9日12時44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112年7月9日12時45分許7萬元112年7月9日13時6分許2萬元
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1112年7月10日0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2112年7月10日0時15分許2萬元
附件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79號被告游媁婷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游媁婷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艾瑞斯」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向鍾瑞恩行騙,再由「艾瑞斯」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游媁婷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指示游媁婷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領完畢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或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等地點,以此層層交付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鍾瑞恩報警,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而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游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鍾瑞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四)被害人提供之存摺、提款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份。
(五)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艾瑞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269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2年審訴字第2114號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涉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被害人相同,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劉家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理由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鍾瑞恩(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鍾瑞恩佯稱:加入會員並匯入款項至指定帳號下注,穩賺錢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之方式5萬元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新北市○○區○○○道○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ATM6萬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之方式5萬元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新北市○○區○○○道○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ATM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