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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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 廖彥博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 律師被告 李昕恬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竟長期與多名男子發展婚外情並有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原告遂於民國112年6月5日偕同訴外人 張聖垡 、林彥霖律師前往被告所任職公司之國揚矽谷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兩造於系爭大樓1樓中庭座位區,分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和解書載明被告承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約定被告須於112年8月5日前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另約定若被告未如期給付賠償金100萬元,被告應另行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於112年8月5日前給付原告賠償金10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償金100萬元,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共計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6月5日偕同張聖垡、林彥霖律師係以突襲之方式至被告之工作場所即系爭大樓1樓大廳,故意大聲宣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使被告遭人側目,且要脅被告如不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協議書,將對被告提告並將上開侵害被告隱私權、減損名譽之情事通報記者,致被告心生畏懼而簽立內容極為不利且顯失公平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和解書第3條固約定原告於被告給付賠償金100萬元後,願拋棄對被告之民、刑事請求,惟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刪除,原告卻仍以拋棄早已不存在之通姦罪為條件使被告誤認事實而陷於錯誤,且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賠償金顯已超過實務上可容忍之範圍,原告令被告於極短時間內簽立系爭和解書,使被告無從對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協議書內容詳細判斷,亦因此誤認而陷於錯誤。故被告係受原告脅迫且基於誤認事實而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協議書,被告隨即於112年6月26日向原告寄發律師函撤銷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賠償金及懲罰性賠償金。縱認被告仍應給付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造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㈠兩造於102年2月8日登記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兩造
與兩名子女於112年6月5日前同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房屋內。
㈡原告於112年6月5日偕同訴外人張聖垡、林彥霖律師至被告所
任職公司之系爭大樓,經原告電話聯絡被告下樓後,兩造於系爭大樓1樓中庭座位區簽立系爭和解書(見北司補字卷第19至20頁)、系爭協議書(見北司補字卷第21至25頁)。
㈢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寄發律師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撤銷系爭和解書與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月27日收受。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賠償金100萬元,除應給付賠償金外,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共200萬元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和解書前言記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為
配偶關係,惟乙方為滿足一己之私欲,竟長期於黃○○、許○○等人發展婚外情關係及共同發生多次性行為,已嚴重侵害甲方之配偶權(下稱本事件),致甲方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茲雙方協議如下」;第1條約定:「乙方承認侵害甲方之配偶權,並同意賠償甲方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該賠償金額係乙方單獨負擔之金額,乙方須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將該金額如數匯款至甲方設於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第1條約定後方載明乙方已詳閱本約定,並由被告簽名;第3條約定:「甲方於乙方依第一條約定履行完畢後,願拋棄對乙方本事件之民、刑事請求。反之,若乙方未依第一條約定履行,則甲方除仍得依第一條約定請求乙方履行給付外,並得依目前所蒐集之相關事證對乙方提出相關刑事告訴,且乙方應另行給付新台幣1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予甲方。」此有系爭和解書(見北司補字卷第19頁)可考,足認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乙事(下稱系爭事件)兩造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方式達成和解,而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且未於112年8月5日前給付100萬元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賠償金及懲罰性賠償金(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部分詳後)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和解書有意思表示錯誤、遭原告脅迫之情,被告已撤銷系爭和解書等語,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本文定有明文。則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辯稱:原告未事先告知即偕同兩名陌生男子至被告之工作場所即系爭大樓,並於1樓大廳,故意大聲宣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使被告遭人側目,且要脅被告如不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協議書,將對被告提告並將上開侵害被告隱私權、減損名譽之情事通報記者,致被告心生畏懼而受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然細觀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內容原以打字方式記載,但經劃除,兩造並於劃除之後方簽名(見北司補字卷第19頁),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3項、第5條第1、2項亦均有劃除原繕打之內容,兩造於劃除之後方簽名(見北司補字卷第23至24頁),堪認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協議書均有經兩造商討後合意刪除特定條文內容之情形,且系爭和解書第2條原係記載:「乙方保證依第一條約定按期如數給付,並於簽立本和解書同時,開立本票(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作為付款之擔保。甲方於乙方依第一條約定履行完畢後,應將該本票無條件返還予乙方。乙方已詳閱本約定:(被告簽名)」,由此可知,兩造所合意刪除之第2條內容本係有利於原告,倘原告確有脅迫被告而使被告不得不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當無須與被告合意刪除有利於原告之條文。再者,兩造係於系爭大樓1樓中庭座位區簽立系爭和解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自陳:當時是用餐時間,周圍有許多人,兩造協商的位置靠近大廳櫃台,櫃台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至78頁),且被告亦提出與原告協商過程中,曾聯繫被告老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足證兩造係於公開場合進行協商,周圍人來人往,倘被告確受原告之脅迫,理應可向周遭往來之人求助,且被告持有手機,既可與其老闆聯絡,自可報警或尋求其他友人之協助,而系爭和解書第9條亦載明:「本和解書係在雙方自由意識,且無受強暴、脅迫下所簽立」(見北司補字卷第20頁),則自上情綜合以觀,實難認於兩造協商並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被告有何受原告脅迫之情形。至被告雖稱原告大聲宣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且要脅被告要將此事通報記者,惟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前情,要難採信。況原告縱有大聲宣稱被告侵害配偶權,並稱要將此情告知記者,亦難認有何達壓制被告意思表示自由之程度,不能認為已構成脅迫,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稽。
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竟以拋棄早已被宣告違憲並刪除之通姦罪刑事請求為條件,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然系爭和解書第3條僅記載「願拋棄對乙方本事件之民、刑事請求」,參以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中亦願給付相當金額之賠償金予原告,足見兩造就系爭事件確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系爭事件所生之一切民事、刑事爭執,上開第3條記載應僅係概括記載原告讓步之情形,不能以該記載即認有何使被告陷於錯誤之情。況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業經總統於110年6月16日公布刪除,被告並無不能知悉之情,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悉通姦罪業經刪除,亦屬被告之過失,故不得據此撤銷系爭和解書。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100萬元亦顯高於一般
司法實務所認定之金額,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不知悉此節,因而陷於錯誤等語。惟系爭和解書經兩造合意刪除特定條文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和解書仍有磋商並予調整之空間,且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條約定中之金額部分,本為空白,係以手寫方式添加數額(見北司補字卷第19頁),堪認該等數額係兩造協商並合意決定之數額,則兩造衡量自身之收入、學經歷、地位、財務狀況及履約意願等一切情形,合意以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賠償金之方式達成和解,該數額於兩造間即屬妥適,自不能以司法實務就其他不同收入、學經歷、地位、財務狀況之人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指摘兩造間之約定有何過高而使被告陷於錯誤之情。又被告雖指稱原告令被告於極短時間內簽立系爭和解書,使被告不能詳細判斷內容等語。然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有充足之判斷能力,且被告並未受原告脅迫,意思表示自由未受限制,則被告既與原告合意簽立系爭和解書,當係經充分考量後所為,殊無於事後辯稱思考、判斷時間不足而反悔之理,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㈡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懲罰性違約金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系爭和解書約定系爭事件之賠償金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均屬過高,應均予酌減等語。然就系爭事件之賠償金100萬元部分,其性質非屬違約金,而係兩造就系爭事件所生爭執之讓步內容,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整。至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部分,其既已明定為「懲罰性賠償金」,且與系爭事件之賠償金分別約定,足認系爭和解書第3條賠償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就該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約定過高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除原告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參酌被告違約時之一切情狀為斷。本院審酌被告本係於意思表示自由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竟於事後徒以遭原告脅迫、使陷於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和解書,不僅未依約履行,任意片面毀約,甚且以虛枉之情誣指原告有脅迫行為,並使原告無謂支出提起本件訴訟之勞力、時間、費用,違約情節實屬重大。復參酌兩造已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系爭事件之賠償金為100萬元乙節,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則依前開說明,兩造衡量自身之狀況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系爭事件賠償金之1倍即100萬元,應無過高而顯失公平,自無須予以酌減。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定賠償金給付期限為112年8月5日,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至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定之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之部分應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見北司補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8月6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