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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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成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成 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於本案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上開未扣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油壓剪一把,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0號被告蘇成法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於法務部○○○○○○○○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成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5時10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油壓剪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王濬捷 所經營之經營之娃娃機店,並先以上開油壓剪將店內娃娃機台之鎖頭破壞後,繼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旋逃離現場。嗣王濬捷察覺娃娃機店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濬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成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油壓剪破壞鎖頭竊取娃娃機內零錢之事實。2告訴人王濬捷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店內機臺遭破壞,機臺內零錢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毀損告訴人店內娃娃機並竊取機臺內現金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油壓剪1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6,000元,惟此除經被告否認外,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