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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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嘉琳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嘉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自己做錯了,我目前是房仲業務,沒有固定收入,請求從輕量刑,願意做公益或捐款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1至32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復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原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1日凌晨0時許飲用酒類完畢,由其先生載其回家,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騎乘機車去上班,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審酌被告並非酒後立即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係先回家休息一晚後,因自認酒精代謝完畢而一時失慮酒後騎車,致罹刑章;復審酌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尚須照顧母親、繼父及兒子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蕭淳尹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明献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號被告陳嘉琳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琳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竟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至113年1月1日0時之期間,在新北市永和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113年1月1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上班,嗣於同日9時2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臺北市往新北市方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36分許,對其施以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琳之供述:坦承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560號):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為合格儀器之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張友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