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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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5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俞禮正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貳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另新台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貳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用之土地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台幣(下同)1414萬134元及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259號卷第5-7頁,下稱司促卷),後本於同一無權占有土地之基礎事實,擴張請求給付金額為1421萬782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431-43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所經管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457、462號土地),457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即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為106平方公尺),462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13平方公尺、B部分258平方公尺(共計2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62號土地,與457號土地即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置花圃、操場跑道、籃球場等,為被告校區之一部。 嗣伊 於民國000年0月間收回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告返還自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421萬782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萬7826元,及其中1414萬134元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25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7萬7692元自本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於55年間購入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數筆
完整長方形區塊土地,作為興建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用地,於58年間獲准設立學校,後於68年間土地重測,校地操場一角即系爭土地竟畫歸國有,而系爭土地呈銳角狀,於重測前權利人尚為空白,重測後方登記為國有,且回溯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伊原本購買之校地明明為完整長方形區塊,何以其中系爭土地並未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已無從查知原因,然多年來系爭土地即為校園一側、操場一角,可見伊並非自始即侵占系爭土地。伊遲至90年間方接獲原告通知,知悉上情,已無從補救。而伊於90年間即告知原告,無意占用系爭土地,請原告收回,然原告遲至000年0月間方以設置圍籬之方式收回系爭土地,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卻以本訴請求伊給付高額不當得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再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提起本件訴訟回推5年間(自000年0月間起算)之不當得利,並扣除伊於000年0月間請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原告設置圍籬取回系爭土地之期間,況且,457號土地僅供校園操場使用,伊並不知悉該土地屬於國有,且伊並無實質獲利、所受利益亦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伊得免返還利益,而系爭462號土地本身即為道路用地,伊並未獲利,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457、462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管理者,457、462
地號土地早於40年間即登記為國有,被告自85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校區使用,雖經原告通知,被告仍消極不為處理,原告只得於000年0月間自行雇工將系爭土地以圍籬隔離,收回系爭土地,乃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給付自00年0月間起000年00月間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計1421萬7826元(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457、462號土地於40年2月1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國家,457號土
地面積為106平方公尺,462號土地面積為315平方公尺,原告為管理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見司促卷第13、第17頁),應為事實。被告雖舉457、462號土地之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載:「...登記日期:68年8月25日。...登記原因:地籍圖重測。...權利人:(空白)」、「...登記原因:58年11月26日。...登記原因:空白。...權利人:中華民國。...」(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為證,抗辯被告於55年3月9日即已購入學校用地,457、462號土地形狀並不完整,彷彿畸零地,且位於學校用地範圍,又依上開地籍異動索引所載,系爭土地於68年間土地重測,於重測前權利人尚為空白,重測後方登記為國有,且回溯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可見係於68年間土地重測之後,方將所有權人空白之457、462號土地收歸登記為國有。惟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27014457號函載明:「...說明:......457、462地號土地登記資料,...重測前為六張犁段23-10、23-9地號(59年9月15日分割自六張犁段23地號);所有權部記載於40年2月15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後50年8月30日『管理機關變更』及52年5月3日『撥用』,嗣於58年11月26日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即該土地權屬自40年2月1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國有)迄今,...。...『登記日期:68年8月25日。登記原因:地籍圖重測。權利人:
空白』;此係依截止記載前人工登記簿之『標示部』資料,辦理標示部之電子化建檔作業(故無涉及權利人之登記或異動)。...」,並有該函所檢具之土地沿革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87-30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40年間起即登記為國有土地,應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457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為1
06平方公尺、占用462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258平方公尺,共計271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有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7-419頁),應為可信。被告就占用附圖所示面積分別為258、106平方公尺之B、C部分土地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42-443頁),然抗辯其無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亦非被告占用,查:
⒈被告抗辯其早於55年間即購入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
地作為學校用地,並不知悉位於被告校園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並非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係遲至90年間接獲原告通知,方知此事,而被告早已通知原告,被告並無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原告自行收回,然原告遲未處理,顯然放棄收回。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校園內,校園與外界間有圍牆為間隔等情,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3頁),被告並自陳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校區之操場邊(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於000年0月間原告派員施作上開圍籬工程、收回系爭土地並納入管理之前,系爭土地顯然位於被告校區之內,被告並以校園圍牆與外界阻隔,為學校用地之一部,被告所招收之學生並得使用該校地,被告亦經由招收學生而收取學費,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仍有管領、使用、收益之情。又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就所佔用之系爭土地繳交補償金並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然被告並未辦理,此亦有上開原告之108年5月1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8502083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09-210頁),準此,被告抗辯其無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遲未處理、放棄收回系爭土地,均非可採。
⒉被告抗辯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13平方土地之磚牆並非被告所
施作,而係被告購入學校用地時即已存在,故磚牆所佔用之A部分13平方公尺土地不應計入被告所占用之462地號土地面積。然查,原告主張該磚牆係用於區隔被告校園與外界、與被告校園其他部分圍牆具有色彩之一致性乙節,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43頁),況且,系爭土地既然位於被告校區之內,為學校師生全體安全考量,被告學校設有門禁,以上開圍牆區隔校區,亦屬常情,堪認原告主張該磚牆為被告所佔有使用,用以區隔校園園區,從而該磚牆所佔用之上開13平方公尺應計入被告所占用之462地號土地,應為可取,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㈢承上第㈠、㈡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領之國有土地,被
告無權占用457地號土地面積計106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C部分)、系爭462地號土地面積計271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A、B部分),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1421萬7826元(如附表一所示),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再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又依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⒉原告主張依其檔案文件,原告於90年3月26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
0900008533號函通知被告,為被告所占用之45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即以90年4月30日回函回覆原告,嗣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勘查發現被告所占用之系爭462土地亦為原告所經管之國有土地,其後原告於108年5月14日一併發文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90年3月26日台財9產北改字第0900008533號函、被告之90年4月30日(90)喬高職總字第900430號函、原告之108年5月1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850208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4頁、第209頁、第327頁),尚可採信,堪認被告至遲於90年3月26日、106年11月29日起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又原告主張雖經其多次催討,被告仍遲未歸還,原告僅得於000年0月間派員於系爭土地設置鐵網圍籬收回上開土地予以納管,此有原告所提出施作過程紀錄表及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現況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收回系爭土地,應為可採。
⒊承上,堪認被告至遲於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起即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至000年0月間方收回系爭土地、予以納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然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應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其不知悉系爭土地屬於國有,其並無實質獲利、所受利益亦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免返還利益,系爭462號土地本身即為道路用地,被告並未獲利,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亦無法為使用、收益,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權利濫用云云,即非可取。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按系爭土
地面積、歷年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查系爭土地雖位於台北市市區,然系爭土地亦係位於被告校園,457地號土地為被告學校操場之一角,系爭462地號土地則為校園一側,其上有樹木,2筆土地均無連外道路而屬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第247頁、第321頁、405-406頁),又462號土地係經都市計畫劃定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亦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1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037997號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5頁)。本院爰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供作球場、跑道、花圃等校區用地使用,被告之學校運動場、校區因而具備完整性,有利於被告招生,取得學費而有使用、收益等情,固非全然無據,然被告終究並非以系爭土地供商業、辦公或住宅使用,故而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仍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為當。
⒌又被告抗辯原告逾5年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揆諸上開說
明,即為可取。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以111年7月18日律師函催告 於文 到10日內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此並有上開律師函、回執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41-49頁、本院卷第444頁),原告復於111年8月18日就本件請求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7頁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11年7月22日起回溯5年,逾此部分請求,均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抗辯消滅時效應為15年,依前說明,並非有據。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52萬2200元(即如附表二「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欄位所示)。
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占用之457號
、系爭462號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421萬782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應以其中352萬2200元為有理由(即457號土地部分為99萬329元,系爭462號土地部分為253萬1878元,共計352萬22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起訴就被告所占用之457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系爭462號土地其中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111年9月20日,見司促卷第65頁、本院卷第44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後追加就系爭462號土地其中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自本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44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就系爭462號土地部分,按照比例計算,26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為250萬3843元、3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為2萬8028元(計算式:253萬1871元×268/271=250萬3843元、253萬1871元×3/271=2萬8028元),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352萬2200元,及其中349萬4172元(計算式:99萬329元+250萬3843元=349萬4172元)自111年9月20日起、2萬8028元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鈞婷附表一:原告請求給付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33-435頁)說明: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5%/12×月數=請求金
額地號占用期間申報地價適用年份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平方公尺)經歷月數請求金額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85年3月至86年6月83年7月40,00010616282,666元86年7月至89年6月86年7月43,30010636688,470元89年7月至92年12月89年7月44,00010642816,200元93年1月至95年12月93年1月44,00010636699,600元96年1月至98年12月96年1月47,60010636756,840元99年1月至101年12月99年1月52,50010636834,750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102年1月55,20010636877,680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105年1月73,10010624774,860元107年1月至108年12月107年1月69,00010624731,40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31日止109年1月70,50010624747,300元計7,209,766元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3年5月至104年12月102年1月55,200271201,246,600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105年1月73,100271241,981,010元107年1月至108年12月107年1月69,000271241,869,90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31日止109年1月70,500271241,910,550元計7,008,060元合計1421萬7826元附表二: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計算表地號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金額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06平方公尺自106年7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自106年7月22日至31日止:⑴7萬3100(元)×106(平方公尺)×3%/12(月)=1萬9372(元,106年度每月金額)⑵1萬9372(元)×10日/31日=6249(元)(106年7月22日起至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自106年8月至12月:1萬9372(元)×5(月)=9萬6860(元)4.自107年至108年:6萬9000(元)×106(平方公尺)×3%×2(年)=43萬8840(元)5.自109年至110年:7萬0500(元)×106(平方公尺)×3%×2(年)=44萬8380(元)6.以上共計89萬3367元(計算式:6249元+9萬6860元+43萬8840元+44萬8380元=99萬329元。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占用面積271平方公尺自106年7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106年7月22日至31日:⑴7萬3100(元)×271(平方公尺)×3%/12(月)=4萬9525(元,106年度每月金額)⑵4萬9525(元)×10(日)/31=1萬5976元(106年7月22日起至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6年8月至12月:4萬9525(元)×5(月)=24萬7625(元)3.107年至108年:6萬9000(元)×271(平方公尺)×3%×2(年)=112萬1940(元)4.109年至110年:7萬500(元)×271(平方公尺)×3%×2(年)=114萬6330(元)5.以上共計253萬1871元(計算式:1萬5976元+24萬7625元+112萬1940元+114萬6330元=253萬1871元)合計352萬2200元(計算式:99萬329元+253萬1871元=352萬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