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民權西路口時,適綠燈乃左轉,並無違規,遭警攔停時即已明白告知警員,並徵詢警員同意後始行離去,絕無拒絕停車逃逸之事實,而當時執勤員警是在重慶北路、民權西路口執勤,其所指述抗告人違規地點係距八十公尺外之蘭州街口東角邊處,而重慶北路與蘭州路口之東西向燈號復有變換不一致之情形,且員警執勤位置係在交通流量巨大之重慶北路口進行路口淨空勤務,是否有餘力注意八十公尺外蘭州街東北角樹蔭邊行人燈號變換情形,非無可疑,至警員到庭證稱係依據蘭州街行人燈號舉發,乃係事
後自行所為之認定,抗告人並無紅燈左轉,亦無拒絕停車逃逸之事實,原審未加審酌抗告人之異議理由即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蘭州街口,經警攔檢拒不出示證件,逕行舉發紅燈左轉及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稽查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據當時舉發員警 江承鋒 於原審交通法庭調查時到庭證稱其當時擔任交通勤務,當時民權西路是綠燈,後來看到一輛車從蘭州街左轉到民權西路,其當時舉發是依據民權西路與蘭州街口之行人號誌燈,當時看到蘭州街口行人穿越道上有一個行人穿越的號誌燈是綠燈,民權西路跟重慶北路口的號誌燈是綠燈,當行人號誌燈是綠燈時,蘭州街口的號誌燈一定是紅燈云云,並製有現場圖一件在卷可稽。又據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該蘭州街口與民權西路口蘭州街對向紅綠燈與行人號誌燈變換情形如下:當行人號誌燈綠燈時,行車號誌燈為紅燈,行人綠燈閃十一秒後亮紅燈,紅燈再亮八秒後行車號誌燈變為綠燈,行車號誌燈由綠燈變黃燈再變成紅燈後,行人號誌才變綠燈,又由員警值勤所站之位置,可以看見民權西路、蘭州街口行人號誌燈變換情形,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憑,則蘭州街、民權西路口東向西之行人號誌燈為綠燈時,蘭州街口對向之行車號誌燈一定是紅燈。而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 江承峰 當時在該處路口擔任交通勤務,當知該路口交通號誌變換情形,則其所稱依據民權西路、蘭州街口之行人號誌燈判斷蘭州街口對向之行車號誌燈為紅燈等語,自可採信。抗告人既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經警攔停竟拒絕出示執照離去,其有闖越紅燈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