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夫婦二人,與丁○○係鄰居,因丁○○修繕其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時,丙○○、甲○○二人認有損及其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雙方時而發生爭吵。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丁○○修繕上開房屋施工現場,丙○○要求丁○○拆除鷹架,丁○○不允,丙○○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毆打丁○○,使丁○○受有腹部鈍傷、挫傷約一公分、胸部擦傷約三公分之傷害。甲○○則於同時地,對丁○○以要讓你睡地下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使丁○○心生畏怖,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許,丁○○在上開房屋施工現場巡視,丙○○、甲○○要求丁○○前往查看房屋損壞情形,丁○○未予置理,丙○○、甲○○憤而明知工地以木板搭設之便橋並不寬敞,在其上拉扯極易使丁○○失去重心,跌落受傷,且丁○○若因而跌落受傷,亦不違背其意思,丙○○承前傷害之概括故意,二人並基於共同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由丙○○以右手抓住丁○○衣領,甲○○則由背後推擠丁○○,使丁○○失衡跌落,受有右手臂擦傷0‧五公分、0‧五乘0‧五公分,口內黏膜撕裂傷0‧五公分,大腿瘀傷一乘一公分之傷害,而丁○○身上穿著之休閒衫,亦為丙○○拉扯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固坦承因房屋修繕問題與告訴人丁○○屢次發生口角,惟否認有上開傷害、恐嚇、毀損犯行,並一致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被告丙○○適逢婆婆過世,忙於辦理殯葬事宜,被告甲○○則和地理師 林文雄 一起由計程車司機乙○○搭載尋找安置母親骨灰罈處所,均不在場,未有傷害、恐嚇情事。至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許,被告甲○○、丙○○二人與丁○○一起自木板便橋走下,丁○○因木板未釘牢晃動致不平衡跌落受傷,被告甲○○、丙○○二人並未出手推擠、拉扯等語。然查,上揭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傷害丁○○,被告甲○○恐嚇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施工之 郭清標 於偵查中結證稱:那天伊在做事,有看到丁○○等人發生吵架,並看到丙○○動手打人,甲○○開口罵人,說要讓丁○○睡地下室,甲○○沒有動手打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及第三九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急診就醫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丙○○雖辯稱當時因婆婆過世,忙於殯葬事宜,並不在場;被告甲○○則辯稱外出尋找安置母親骨灰罈處所,未在現場各云云,惟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女生,沒有力氣拉丁○○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號偵查卷第三一頁),並未否認在場,被告甲○○同時供稱那個時間伊記不清楚等語,並未提及外出之事。再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亦曾供稱當時 伊婆婆 過世,沒有時間理告訴人,只有叫告訴人關窗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已承認在場。且證人乙○○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偵查案件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丙○○之婆婆過世,家裡忙於辦理喪事,不太可能去跟人家打架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與被告甲○○、丙○○二人供述,於時間上已有不合。是被告丙○○、甲○○嗣後空言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場,應為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次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許,被告丙○○手抓告訴人衣領拉扯,被告甲○○則自後面推擠告訴人,三人自便橋一起跌落,告訴人因而受傷,休閒衫破損等情,亦據告訴人及證人即在場施工之 呂慶林 於偵查、原審審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時指訴歷歷,並有拍攝告訴人休閒衫破損情形之照片一張,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按。復參諸施工處所搭設之便橋,既供運送建築材料及工人通行,三人同行於便橋上,縱未有固定,應仍穩固,倘非有劇烈之推擠行為,焉有無端翻轉跌落之理。且被告丙○○走在前,告訴人在中間,被告甲○○在最後,魚貫由木板便橋走下等情,並經證人 王聰明 於原審(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證人 王陳秋奉 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時結證明確,且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被告甲○○、丙○○為夫妻,若非如告訴人指訴係一前一後要拉或推告訴人,應係二人緊跟同行,豈會無故任由告訴人夾在中間。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屬信而有徵,被告二人所辯及證人王聰明、王陳秋奉分別證稱:並未拉扯,係木板沒釘好,木板翻轉,一起跌落云云,核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又施工處所以木板搭設之便橋並不寬敞,在其上拉扯極易使告訴人失去重心,跌落受傷,應為被告二人所明知,且當時雙方因故爭執甚烈,若告訴人因而跌落受傷,應不違背被告二人意思,被告二人尤在便橋上或推或拉告訴人,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尚難認有傷害之直接故意,惟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信可認定。是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就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傷害犯行,係因同一修繕房屋爭執所致,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所犯並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毀損罪與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之傷害罪,係一行為所犯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認定被告二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傷害、恐嚇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修繕房屋之施工現場,致犯罪地點不明。且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之傷害犯行,告訴人係受被告二人拉扯、推擠跌落受傷,並非被告二人毆打或故意推落所致,被告二人應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定有傷害之直接故意。又被告二人傷害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審未為法律比較適用,並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均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告訴人係鄰居,因糾紛處理無方,情緒失控犯罪,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惟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除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之外,有對丁○○以「睡地下室」等語相恐嚇,使丁○○心生畏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復當場以相同話語恐嚇丁○○,使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等語。按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告訴人之指訴仍應有補強證據,方得資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得遽以其指訴為犯罪之唯一證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說要讓丁○○睡地下室等語。經查,證人郭清標於偵查中僅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有聽到甲○○開口罵人,說要讓丁○○睡地下室(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另證人呂慶林則於原審證稱:五月六日當天未聽到被告說要讓告訴人睡地下室(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各等語,均未能證明被告甲○○除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恐嚇犯行外,仍有上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甲○○有此部分恐嚇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