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類,係危害國民健康之藥物,早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十一樓租屋處,連續將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陳榮華 、 黃國樑 二人,供陳、黃二人在該租屋處內施用。迨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在上開租屋處查獲黃國樑、陳榮華二人,並起出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個、空白夾鍊袋一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拿安非他命給陳榮華、黃國樑吸用,當天陳榮華去伊住處量玻璃,而黃國樑則是要載伊去大園還錢給友人云云。經查:被告甲○○如何於右開時、地連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證人陳榮華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見甲○○在用,經她同意也拿一些來吸食,時間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只有此次,因當天我剛好去幫她修鐵門」(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此與被告甲○○之警訊自白相符。雖然證人陳榮華於中壢警察局警訊時,稱:「八十一年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斷斷續續直至八十五年底才戒掉,我最後一次可能是今天去找朋友甲○○時,遇見甲○○正在吸食安非他命,我坐在她旁邊吸到安非他命二手煙」(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這項供述,顯係為脫免自己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陳述,參酌陳榮華當時被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可稽,顯見陳榮華所稱吸到安非他命二手煙云云,並不實在。證人黃國樑於中壢分局詢問時供述:「我是有看到甲○○家中客廳放有吸食器,我就利用吸食器上殘留之安非他命,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氣體入體內,那安非他命是甲○○的」(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供述:「我是看到客廳吸食器殘餘的安非他命,即拿來吸。」(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是甲○○吸食用的,放該處我拿來吸食。」(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於原審訊問先供稱:「至甲○○家中,見桌上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而取用,當時甲○○不在場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又供述:「但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在甲○○住屋處,我有去拿她的安來使用,事後有告訴她。」(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綜其供述,黃國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在被告甲○○住處施用甲○○所有之安非他命,被告甲○○對此知情並同意提供。(縱然是事後才被告知,仍無礙其提供安非他命供黃國樑施用)另外黃國樑、陳榮華二人吸用被告甲○○所轉讓之安非他命後所採集之尿液均檢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陸字第八七○○二二五五號檢驗通知書及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可參,足見被告所轉讓者確為禁藥安非他命無訛。復參以黃國樑、陳榮華等人於其上揭被告甲○○租屋處內為警查獲,而黃國樑、陳榮華二人所採集之尿液又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衡情黃、陳二位證人所指稱係被告甲○○提供安非他命予渠等在上開邱女租屋處吸食等詞,應非虛妄,是被告甲○○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甲○○確有連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給黃國樑、陳榮華二人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為辯解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公告自即日起禁止運送、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復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公告一概禁止使用在案,自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仍無償轉讓予人使用,核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有關被告甲○○轉讓禁藥部分,另構成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經比較新舊法律,以藥事法之刑度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被告甲○○轉讓安非他命所持有之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罪。被告甲○○先後轉讓安非他命予陳榮華、黃國樑二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曾有犯罪前科,此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佳,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犯後猶否認轉讓禁藥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扣案之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個、空白夾鍊袋一個,則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自己施用毒品犯罪之用,已經其供明在卷,此與被告轉讓禁藥部分無關,故不在此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