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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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
自訴人 陳淑鳳 被告 吳素晴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素晴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查本件被告吳素晴之住居所地固在台東縣,惟依自訴人陳淑鳳所訴之事實,被告係向位於台北市○○區○○路○○○號自訴人所經營之「 小許 進口童裝」進貨,則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無非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明知無付款能力,向其批發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元之童裝數批,期間並簽發台東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支票一張,惟屆期不獲兌現,被告又簽發七紙本票換回該紙支票,亦均未兌現,且避不見面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退票理由單一紙、本票七紙、估價單多紙為證。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所經營之「小許進口童裝」批發童裝,並積欠價金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一年起即在台東市○○路○○○號經營「小帆船童裝」,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因過年將屆,故訂較多之貨,惟因附近同業競爭及房租不斷上漲,終至無法週轉,被迫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停業,停業前有向自訴人表示要退貨,但自訴人不同意,被告只得與自訴人會算簽發本票,並非有意詐欺等語。
六、經查,本件自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所為指訴已嫌無據;且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前之半年起,即與自訴人有生意往來,約每一、二星期訂貨一次,每次金額約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被告均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且均有兌現,迄八十七年年底過年將屆之時,自訴人因先前與被告配合無間,乃應其要求先寄貨予被告等情,業據自訴人自陳屬實,顯見自訴人係基於彼此長期之買賣所建立之信用關係而出貨予被告,並非基於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次由卷附上開估價單所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向自訴人批發之童裝次數與金額,與之前交易情形相較,尚無大量或其他異常情形,難認斯時被告之訂貨有何悖異常情之處。第查,被告所經營之「小帆船童裝」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結束營業,且於停業前,有向自訴人要求准予退貨並結算貨款,然為自訴人所拒絕,被告始簽發七張本票各節,為自訴人於審理中所是認,則被告若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之意,似可將該批童裝賤賣後捲款潛逃,衡情當無於停業前猶向自訴人表示欲退貨、結算貨款並簽發本票之舉,由此益徵被告非無給付貨款之誠意。再查,被告位於台東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之支票存款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始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遠在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向自訴人進貨及簽發支票之後,且在此之前,其帳戶內並無明顯異常退票之情形,有台北市票據交換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北票字第三九六二號函暨所附之存款不足退票(含註銷者)明細表在卷可稽,故無從因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嗣因存款不足退票,遂謂其於與自訴人交易之初,即無付款能力而有詐欺之犯意。至被告所交付之本票七紙,則係於其結束營業後經自訴人同意分期付款所簽發,更不足為被告於進貨之初即無付款能力之不利認定,況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否認該七紙本票債權之存在,足見被告非於買賣關係成立之初即有拒絕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純屬因買賣所生之民事上債權債務糾葛至明,核與刑法上詐欺罪嫌無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之首揭說明,自難執被告有進貨未付款之債務不履行事實,以自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