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2號原告 楊清池 被告 許秀寬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2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2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雖上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數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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