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廣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83號),並經該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6867號、102年度偵字第1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拾陸顆,均沒收;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從刑部份併執行之。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五)、一之(十六)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志廣綽號「 阿三 」,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9、100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0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賴志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但賴志廣為牟取不法利益,仍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係賴志廣之舅舅 林明裕 所申辦,後來送給賴志廣,後續電話費用亦係賴志廣繳納,目前該行動電話係屬於賴志廣所有,僅係尚未過戶登記給賴志廣。)、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屬易付卡)行動電話,作為各與購買毒品者,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資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嗣於102年5月28日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賴志廣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7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用來秤重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及賴志廣實際所有之前開用來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茲敘述賴志廣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如下:
(一)於102年5月6日7時6分47秒至7時13分36秒許, 蔡維桐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10分鐘,相約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賴志廣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2公克)予蔡維桐收受施用,而蔡維桐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賴志廣收受。
(二)於102年2月10日下午10時15分4秒, 周荿 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透過其友人綽號「 阿泰 」之男子,以 周荿伏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10分鐘,相約在賴志廣位於臺中市○○路住處附近之精誠路與大業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賴志廣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周荿伏收 受施用,而周荿伏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賴志廣收受。
(三)於102年2月12日下午9時35分32秒,周荿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20至30分鐘,相約在賴志廣位於臺中市○○路○○號14樓之7住處樓下(或附近之精誠路與大業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賴志廣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周荿伏收受施用,而周荿伏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賴志廣收受。
(四)於102年2月13日下午1時24分23秒至41分5秒,周荿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5至10分鐘,相約在賴志廣位於臺中市○○路○○號14樓之7住處樓下(或附近之精誠路與大業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賴志廣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周荿伏收受施用,而周荿伏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賴志廣收受。
(五)於102年2月14日下午8時35分47秒至8時58分21秒,周荿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5至10分鐘,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惠來路口前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賴志廣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周荿伏收受施用,而周荿伏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賴志廣收受。
(六)於102年2月20日下午7時40分26秒,周荿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30分鐘,相約在臺中市○○路上之維新醫院前見面,賴志廣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周荿伏收受施用,而周荿伏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賴志廣收受。
(七)於102年2月22日下午5時1分19秒,周荿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20至30分鐘,相約在賴志廣位於臺中市○○路○○號14樓之7住處樓下(或附近之精誠路與大業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賴志廣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周荿伏收受施用,而周荿伏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賴志廣收受。
(八)於102年3月10日下午21時36分23秒至23時6分54秒,周荿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20分鐘,相約在賴志廣位於臺中市○○路○○號14樓之7住處樓下(或附近之精誠路與大業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賴志廣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周荿伏收受施用,而周荿伏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賴志廣收受。
(九)於102年3月12日下午5時32分2秒至5時38分14秒,周荿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20分鐘,相約在賴志廣位於臺中市○○路○○號14樓之7住處樓下(或附近之精誠路與大業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賴志廣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周荿伏收受施用,而周荿伏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賴志廣收受。
(十)於102年3月16日下午3時9分39秒至下午3時30分15秒,周荿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20至30分鐘,相約在賴志廣位於臺中市○○路○○號14樓之7住處樓下(或附近之精誠路與大業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賴志廣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周荿伏收受施用,而周荿伏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賴志廣收受。
(十一)於102年3月16日下午11時28分1秒至3月17日0時9分40秒許,周荿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40分鐘,相約在賴志廣位於臺中市○○路○○號14樓之7住處樓下前見面,賴志廣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荿伏收受施用,而周荿伏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賴志廣收受。
(十二)於102年3月20日下午18時33分20秒許,周荿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20分鐘,相約在賴志廣位於臺中市○○路○○號14樓之7住處樓下(或附近之精誠路與大業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賴志廣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周荿伏收受施用,而周荿伏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賴志廣收受。
(十三)於102年4月3日下午4時30分43秒至4時44分7秒許,周荿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5分鐘,相約在賴志廣位於臺中市○○路○○號14樓之7住處樓下停車場見面,周荿伏並坐上賴志廣所駕駛之車輛內,賴志廣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周荿伏收受施用,而周荿伏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賴志廣收受。
(十四)於102年5月1日下午11時34分27秒, 陳科全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10分鐘,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親親來來戲院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賴志廣並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科全收受,而陳科全則當場交付6000元予賴志廣收受。
(十七)於102年3月24日下午6時52分9秒至下午7時48分3秒, 黃茂杞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1小時,相約在黃茂杞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之巷口見面,賴志廣並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茂杞收受,而黃茂杞因身上無錢,而暫積欠賴志廣2000元(業於下面編號十八所載之時地給付完畢)。
(十八)於102年4月15日下午7時40分46秒至下午9時26分11秒,黃茂杞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償還102年3月24日向賴志廣購買海洛因毒品所積欠之金錢,而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1小時,相約在黃茂杞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之巷口見面,黃茂杞除償還之前積欠之購買海洛因毒品金錢2000元予賴志廣外,另以4000元之價格,向賴志廣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賴志廣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茂杞收受,而黃茂杞則另當場交付4000元予賴志廣收受,總共交付6000元予賴志廣收受。
(十九)於102年5月13日下午4時32分18秒,黃茂杞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1小時,相約在賴志廣位於臺中市○○路住處附近之大業路與精誠路口見面,因黃茂杞已無金錢,且賴志廣又欲與黃茂杞洽談生意,故賴志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不逾5公克)予黃茂杞施用。
(二十)於102年5月16日下午5時31分13秒至下午6時11分12秒,黃茂杞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1小時,相約在賴志廣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7住處樓下見面,賴志廣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茂杞收受,而黃茂杞因身上無錢,而暫積欠賴志廣1000元。
(二一)於102年5月17日下午7時39分33秒,黃茂杞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1小時,相約在賴志廣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7住處樓下見面,賴志廣並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黃茂杞收受,而黃茂杞則交付2000元予賴志廣收受。
(二二)於102年5月18日下午5時14分14秒至下午8時51分53秒,黃茂杞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賴志廣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7住處樓下見面,但賴志廣又改約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其住處附近僑中國小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賴志廣並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黃茂杞收受,而黃茂杞則交付2000元予賴志廣收受。
二、賴志廣另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惟於102年5月25日,賴志廣因其表哥 李中興 之子 李孟沈 與人發生機車糾紛,賴志廣考量對方人多勢眾,竟基於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彈藥之犯意,於102年5月27日晚上18時許,在臺中市○○路之「華碩電子遊藝場」內,向年籍不詳年約46歲左右之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借用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4顆(鑑定採樣8顆試射)、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鑑定採樣1顆試射),賴志廣並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7號之住處,而自斯時起至102年5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無故而非法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子彈25顆。嗣於102年5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並在賴志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椅下扣得上開槍、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除選任辯護人對證人陳科全警詢所述認為無證據能力,而其偵訊所述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表示意見外,其餘均無意見。)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科全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員警及檢察官在警詢及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不同意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扣案之被告賴志廣所有用來秤重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及被告賴志廣實際所有之前開用來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賴志廣所非法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4顆(採樣8顆試射)、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採樣1顆試射)等物,均係被告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而卷附查獲照片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起獲過程之實際狀況,而另卷附之現場搜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察譯文: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又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第3265號、第53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卷查本件被告賴志廣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23號、聲監續字第408號、552號、694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本院復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含(1)、102年5月6日7時6分47秒至7時13分36秒,蔡維桐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102年2月10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14日、2月20日、2月22日、3月10日、3月12日、3月16日、3月20日、4月3日,周荿伏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3)、102年3月24日、4月15日、5月13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18日,黃茂杞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編號0000000號)、(編號0000000號)、(編號R10207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彈鑑定所出具之102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均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囑託該公司及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本院102年聲監字第223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408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552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694號通訊監察書、對於本院調取之102年聲監字第223號、102年聲監續字第40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55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69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841號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驗)證同意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現場攫錄畫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9日中檢秀實102偵12383字第077852號函及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8月7日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8月8日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又被告賴志廣就本案於審理中除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科全部分外,所為全部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
(一)、被告賴志廣犯罪事實欄一之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賴志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十四)外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維桐、周荿伏、黃茂杞等三人分別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其所有用來秤重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及被告賴志廣實際所有之前開用來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場搜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本件被告賴志廣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本院所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223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408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552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694號通訊監察書、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含(1)、102年5月6日7時6分47秒至7時13分36秒,蔡維桐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102年2月10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14日、2月20日、2月22日、3月10日、3月12日、3月16日、3月20日、4月3日,周荿伏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3)、102年3月24日、4月15日、5月13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18日,黃茂杞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調取之102年聲監字第223號、102年聲監續字第40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55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69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841號等案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驗)證同意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現場攫錄畫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編號0000000號)、(編號0000000號)、(編號R102072號)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賴志廣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賴志廣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十四)外之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均洵堪認定。另訊據被告賴志廣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十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科全,陳科全是伊毒品上手。102年7月23日移審時訊問筆錄,伊是想伊全部認罪,且並未表示陳科全是伊毒品上手,是看庭上可否讓伊交保。事實上,陳科全是伊毒品上手,伊與陳科全之通聯有很多瑕疵。警方查獲時,就將矛頭全部指向伊。伊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警方才調出通聯,伊第二次警詢筆錄已經有提到,但警方那時已經放走陳科全了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科全證述綦詳在卷,其中證人陳科全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十四)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賴志廣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83號卷第253、291頁);而證人陳科全亦於本院102年9月2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辯護人問:你曾經於102年5月28日早上於台中市警察局偵七隊製作筆錄,同日並製作偵訊筆錄。當時你所述是否實在?)證人陳科全答:當時我心裡很害怕,所以我所述大部分屬實,但有部分會閃避。其實,被告那次沒有向我拿東西。......(辯護人問:提示102年偵字第12383號253頁通聯譯文,被告電話是0000-000000號,你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從102年5月1日下午11時34分27秒開始之通聯譯文,該通通聯,A說我跑到 阿平 那邊,阿平是指何人?)證人陳科全答:阿平有兩個。
該通電話所指的阿平有可能是證人 蔡坪宜 ,因為蔡坪宜住太平,當時是約在太平。但該次沒有去太平。(辯護人問:上開通聯,被告於何時販賣毒品給你?)證人陳科全答:在台中市北屯區親親來來戲院附近7-11便利商店。......(檢察官問:從被告被查獲,到你被偵訊這段期間,被告有無透過關係來跟你接觸?)證人陳科全答:有的,被告有找朋友蔡坪宜,請我幫忙他官司,不要咬死他。(檢察官問:你今日所述與偵訊、警詢所述不符,是你被說項之後想要幫被告脫罪?)證人陳科全答:我今日所述是實話。警詢、偵訊是因為害怕。(檢察官問:一般證人是實際有買毒品、卻表示沒有購買。你反而是沒有買毒品,卻表示有購買毒品。此與常情不符,有無意見表示?)證人陳科全答:我警詢、偵訊是因為毒癮發作、頭腦不清楚。(檢察官問:為何同日筆錄卻供稱102年5月1日確實有向被告購買6000元海洛因?且今日也供述此部分供述實在?)證人陳科全答:九月十日被查獲時,警方有拿監聽內容給我看,所以我知道有被監聽到。102年5月1日我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至於102年5月12日、102年5月16日部分,是警方提示監聽譯文,詢問我是不是這樣,我有閃避、修改,我會閃避修改是因為害怕。......(受命法官問:有無販賣海洛因給被告?)證人陳科全答:沒有。(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102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表示他沒有向你購買海洛因,並表示你才是他海洛因的上手。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陳科全答:我沒有賣海洛因給被告,被告所述不實在。(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因販毒案被偵辦?)證人陳科全答:有。就是被告跟我購買這次,尚未起訴,還在偵辦中。(受命法官問:提示102年05月28日你的偵訊筆錄,你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16時間地點,確實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所述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陳科全答:第一次是實在的,第二、三次是不實在的。我會不實陳述,是因為害怕。(受命法官問:你現在就不害怕嗎?)證人陳科全答:因為我已經被查獲,該認的我就認了。......(受命法官問:被告偵訊表示向你購買海洛因,那被告於偵查中有無提供相關證據佐證?)證人陳科全答:就是只有本案通聯,還有被告於該案之指述。我當時只有被查獲毒品零點幾公克而已。......(審判長諭知提解被告到庭,對被告告以證人蔡坪宜、陳科全證詞之要旨。)(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被告起稱:有。請問蔡坪宜你之前是否於我被查獲之前,打電話詢問我,有沒有積欠陳科全錢?)證人蔡坪宜答:我忘記了。(被告問:102年5月1日、102年5月11日應該是我向你購買毒品的吧?)證人陳科全答:不是,上開兩次是我跟你購買海洛因。我並沒有賣海洛因給被告過。」(見本院10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另證人蔡坪宜亦於本院102年9月2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審判長問:剛才陳科全表示於他今日作證前,你曾經找過陳科全,請陳科全於今日賴志廣案件中為被告脫罪、不要咬死賴志廣。有無此事?)證人蔡坪宜答:沒有。我不需要串供。(審判長命證人陳科全與蔡坪宜對質。)證人陳科全起稱:你直接說、沒有關係。證人蔡坪宜起稱:我曾經於電話中,為了賴志廣本案,打電話跟陳科全說,陳科全說那要套什麼。正確時間不記得,但地點是在陳科全家中,我去找陳科全。陳科全意思是要推給賴志廣,我今日所述則是按照實際情況陳述。證人陳科全起稱:那天蔡坪宜跟我表示,賴志廣媽媽有打電話去找蔡坪宜,表示請我們盡量幫忙賴志廣套一下,就是脫罪。蔡坪宜有些事情不知情、不知道,所以蔡坪宜表示盡量不要牽涉到他。證人蔡坪宜起稱:賴志廣母親確實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據實以告。實際上,是賴志廣母親跟我母親說,請盡量幫忙賴志廣。至於怎麼幫,我不清楚,但既然是幫,應該是幫賴志廣脫罪。所以我就主動去找陳科全,我詢問陳科全事情到底是怎麼回事,我叫陳科全按照實情陳述。陳科全當時沒有表示有冤枉賴志廣102年5月16日那次。」(見本院10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據上證人蔡坪宜、陳科全之證詞,足見被告賴志廣欲圖串證之畏罪心虛之情。次查被告賴志廣於本院102年7月23日移審訊問時,到庭亦供述稱,其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十四)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科全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23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賴志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原非供述其毒品來源係證人陳科全,被告賴志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則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眼鏡」之 王乃瑜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83號卷第25、111頁)。並於本院102年8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賴志廣所選任辯護人陳稱如下:「選任辯護人答:被告供述是認為所有向他購毒的毒品來源,係來自證人陳科全,因此若供出來源,是全部可以減輕其刑。希望將此列為爭點。(法官問:有何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同意列為爭點。(法官諭知本件增列前開辯護人意見為爭點二。
)」(見本院102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益徵 被告賴志廣前後所供,反覆不一,亦見被告賴志廣前揭辯解之用意所在,欲蓋彌彰,其所辯,允無足取。另參酌證人陳科全遭警查獲時,並未扣有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秤量分裝毒品之器具,亦未有其他購毒者指證係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1.36公克(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83號卷第251至286頁、第287至297頁)等情;相較於被告賴志廣遭警查獲時,遭查扣有前述之贓證物,並有其他購毒者指證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等情,實不可同日而語。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有(1)、證人陳科全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詞。(2)、102年5月1日,陳科全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編號U102024號)(4)、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23號、聲監續字第408號、552號、694號通訊監察書(用以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十四)所述之時間、地點,陳科全向被告賴志廣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陳科全於102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等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賴志廣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十四)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科全無疑。是綜據上述,被告賴志廣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志廣犯罪事實欄一之(十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科全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被告賴志廣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賴志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槍、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槍枝初檢照片8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槍枝照片、搜索現場攫錄畫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2年聲監字第223號等案卷(其上所載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223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408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552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694號通訊監察書)、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證明書等在案可稽,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槍、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4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賴志廣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賴志廣此犯罪事實欄二部份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賴志廣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是核被告賴志廣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亦即核被告賴志廣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一之(十)、一之(十二)至一之(十四)、一之(十七)、一之(十八)、一之(二十)至一之(二二)之犯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犯罪事實一之(十一)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參照)。則被告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賴志廣所為犯罪事實一之(十九)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賴志廣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賴志廣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各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依照上開說明,均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賴志廣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賴志廣前曾於99、100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0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僅加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賴志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賴志廣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無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再被告觸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之綽號「眼鏡」之王乃瑜或其他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9日中檢秀實102偵12383字第077852號函及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8月7日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8月8日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有18次,惟各次所得僅各為區區之金額,均係小額交易,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均非屬長期,所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即已遭警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顯見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僅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觸犯重典,於偵審中皆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情況,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被告上開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遞予減輕其刑(即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遞予減輕其刑)。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另本案被告賴志廣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非係因被告賴志廣自首而查獲,而係因早有情資指證述被告賴志廣非法持有槍彈,而經本院以102年聲監字第223號案,實施監聽作為,其上所載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此有該案卷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該案承辦員警 丁俊傑 於本院102年9月11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審判長問:警方於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02年5月28日上午8時30分左右,對被告執行搜索前,是否已經得有相當證據或是情資而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證人丁俊傑答:是的。(審判長問:提示102年偵字第12383號卷宗第53、61、67、73頁,分別以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通訊監察書。故警方於102年5月28日之前就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丁俊傑答:是的。(審判長問:本件扣案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5顆(採樣9顆試射),是於何處扣得?)證人丁俊傑答:於被告使用之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當時置放地下室查獲。這是被告主動告知我們,有放槍械於自小客車上。(審判長問:警方從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本件槍彈之前,被告有先向警方承認他非法持有槍彈於車內?)證人丁俊傑答:是的。我們於被告現住處執行搜索後,因為還要搜索自小客車,故於電梯內,被告才說他有放槍彈於車內。我們搜索票原本就有記載這是槍砲的案由,且有提示給被告看。(審判長問:警方對被告住處、自小客車、身體實施搜索時,是否還有發覺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證人丁俊傑答:有的。但當時沒有扣案。(審判長問:為何沒有扣案?)證人丁俊傑答:當時實施通訊監察是針對被告0000-000000號,並沒有對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我們沒有查扣該電話之證據。(審判長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0000-000000號有為警查扣,有何意見?(提示本院102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丁俊傑答:起訴書也是記載我們查扣0000-000000號電話而已。我們真的沒有查扣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審判長問:對於證人剛才所述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審判長問:有無問題詢問證人?)檢察官答:沒有問題。辯護人答:沒有問題。(審判長問: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見本院102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居上所述,被告賴志廣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賴志廣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審酌槍枝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嚴重違反國家禁令,被告賴志廣非法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及持之觸犯本罪等犯行,雖並未使他人受傷,惟潛在之危險性依然甚大,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暨兼衡酌被告賴志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重量、販賣所得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賴志廣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智識程度,被告賴志廣均坦承罪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份,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國內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故申請名義人經向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取得SIM卡使用後,自非不可轉讓給第三者,而移轉其所有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原係被告賴志廣之舅舅林明裕所申辦,後來送給被告賴志廣,後續電話費用亦係被告賴志廣繳納,目前該行動電話係屬於被告賴志廣所有,僅係尚未過戶登記給被告賴志廣,該支行動電話等於是被告賴志廣所有的,且亦係被告賴志廣所有用來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工具之用等情,亦據被告賴志廣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102年7月23日訊問筆錄、10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各該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賴志廣所有用來秤重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均係用來供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均詳如前述,業據被告賴志廣供述明確在卷,為被告賴志廣供犯罪所用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各該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前開沒收之物,因均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勿庸再予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予敘明。另查獲之吸食器1組,因與本案無關,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而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聲請沒收,因與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無涉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亦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從於本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本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賴志廣所有,且為被告供本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與買家聯絡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各該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而該條文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就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否則常難查得實情,且因證人記憶有限與時間流逝因素,復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因此,本案僅能就卷內現有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據此,本案被告賴志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販賣所得之財物,均分別詳如前揭附表所示之金額,雖均未經扣案,然均係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41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7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附表被告賴志廣之編號16犯行部分,因證人黃茂杞表示因身上無錢,而暫積欠被告賴志廣1000元,而賒欠該次款項,被告賴志廣則尚未取得該次販毒款項等情,業經被告賴志廣供述及證人黃茂杞證述明確在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併予敘明。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16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4顆,其中經採樣8顆試射,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經採樣1顆試射,有前開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詳如前述,惟均經鑑定試射,僅餘彈殼,均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廣明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但被告賴志廣為牟取不法利益,仍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各與購買毒品者,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資牟利,茲敘述被告賴志廣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如下(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五)、一之(十六)所記載之被告賴志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科全之犯行):
(一)於102年5月12日下午6時40分10秒至下午8時37分31秒,陳科全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10分鐘,相約在陳科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1住處見面,被告賴志廣並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科全收受,而陳科全則當場交付6000元予被告賴志廣收受。
(二)於102年5月16日上午1時7分47秒,陳科全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10分鐘,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被告賴志廣並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科全收受,而陳科全則當場交付2000元予被告賴志廣收受。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賴志廣,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四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三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均可值參照。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4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0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志廣,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無非以上揭事實,有(1)、證人陳科全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詞。(2)、102年5月12日、5月16日,陳科全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編號U102024號)(4)、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23號、聲監續字第408號、552號、694號通訊監察書(用以證明: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十五)至一之(十六)所述之時間、地點,陳科全向被告賴志廣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陳科全於102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等為論據。本件訊之被告賴志廣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科全,陳科全是伊毒品上手。102年7月23日移審時訊問筆錄,伊是想伊全部認罪,伊當時亦承認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五)、一之(十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科全之犯行,且並未表示陳科全是伊毒品上手,是看庭上可否讓伊交保。事實上,陳科全是伊毒品上手,伊與陳科全之通聯有很多瑕疵。警方查獲時,就將矛頭全部指向伊。伊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警方才調出通聯,伊第二次警詢筆錄已經有提到,但警方那時已經放走陳科全了。陳科全警詢時表示曾經向伊購買4-5次,一次在陳科全家,其他是在伊家向伊購買。陳科全整個跟伊購買毒品是在伊家,後來於通聯紀錄上,都是伊找陳科全,也都是在陳科全家附近。陳科全前後供述就不一,且於通聯紀錄上,非常明顯是伊跟陳科全購買毒品,伊當時還詢問陳科全「你那邊還有沒有」。伊被查獲之前,伊還欠陳科全1萬元,伊有個同學打電話向伊催錢,叫伊還陳科全毒品的錢。伊有販賣,伊就會承認,本件並非伊所販賣,伊無法承認等語。
五、本件經查(一)、證人陳科全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詞前後不一(證人陳科全警詢時表示曾經向被告賴志廣購買4-5次,偵查中則證述曾經向被告賴志廣購買2-3次,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83號卷第252、291頁),已有可疑之處?另證人蔡坪宜、陳科全亦於本院102年9月2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分別證稱如下:「......(辯護人問:你施用第一級毒品,有無向被告或是證人陳科全拿取毒品?)證人蔡坪宜答:我於警局就有坦承,因為賴志廣與我是國中同學,我那時心情不好,有時去找賴志廣,但我當時不曉得賴志廣那時有賣毒品,我去的時候,賴志廣有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向我拿錢。陳科全部分,我有向陳科全購買毒品。(辯護人問:你有無看過被告向陳科全購買過第一級毒品?)證人蔡坪宜答:我沒有親眼看見,但賴志廣打電話告訴我,要我轉告陳科全,叫陳科全差不多一點,一下子一萬元、一下子兩萬元,一直漲價,意思就是海洛因怎麼一直漲價,賴志廣表示賣給陳科全的安非他命都沒有漲價過,結果陳科全一直漲價,把他當作瘋子。......(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你說賴志廣曾經打電話跟你說陳科全漲價的事情。你是否記得是何時打電話告訴你的、要你轉告的?)證人蔡坪宜答:好像是被告被查獲的前2、3個月。(檢察官問:被告於102年5月28日被查獲?)證人蔡坪宜答:那大概就是102年4月左右要我轉告的,但詳細時間不記得。(審判長請辯護人行覆主詰問。)(辯護人問:通常陳科全會不會跟你聯繫?)證人蔡坪宜答:曾經聯繫過我。但大部分是我主動打電話給陳科全,因為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陳科全也曾經賣海洛因給我過,總共3次,一次壹仟元。(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反詰問。)(檢察官起稱:沒有問題。)(審判長諭知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審判長問:你是否與被告合資,向陳科全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蔡坪宜答:沒有。(審判長問:你剛才稱被告被查獲前2、3個月,被告電話中請你轉告陳科全,反應海洛因價格一直漲價。後來你有無依照被告所述,打電話轉告陳科全?)證人蔡坪宜答:有的。詳細轉述時間不記得,但我當時轉述內容,就是我打電話給陳科全,表示『阿三』說你一直給他漲價,陳科全回答這時候市價就是這樣,不然他就不要拿。(審判長問:你表示你個人曾經向陳科全購買三次海洛因,每次都是1000元。那你購買毒品詳細時間、地點?)證人蔡坪宜答:102年9月11日我來法院原本要作證,但那日沒有調查。因為當日證人丁俊傑要我去偵查隊釐清案情,我去偵查隊時,丁俊傑詢問我,有關被告與陳科全毒品案,我就全部坦承。警詢筆錄,我都有向警方坦承,也有交代清楚。......(審判長諭知提解證人陳科全到庭。)(以下詰問證人陳科全)(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辯護人行主詰問。)(辯護人問:你曾經於102年5月28日早上於台中市警察局偵七隊製作筆錄,同日並製作偵訊筆錄。當時你所述是否實在?)證人陳科全答:當時我心裡很害怕,所以我所述大部分屬實,但有部分會閃避。其實,被告那次沒有向我拿東西。(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102年5月16日你與被告之間,沒有拿取毒品?)證人陳科全答:因為被告睡著,所以沒有拿。該次被告沒有向我拿,是跟別人拿。其餘都實在。(辯護人問:提示102年偵字第12383號252頁102年5月28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筆錄,警察詢問你向阿三購買幾次,你說四、五次,大部分都在阿三居所地等語,所述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陳科全答:所述實在。(辯護人問:提示102年偵字第12383號253頁通聯譯文,被告電話是0000-000000號,你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從102年5月1日下午11時34分27秒開始之通聯譯文,該通通聯,A說我跑到阿平那邊,阿平是指何人?)證人陳科全答:阿平有兩個。該通電話所指的阿平有可能是證人蔡坪宜,因為蔡坪宜住太平,當時是約在太平。但該次沒有去太平。(辯護人問:上開通聯,被告於何時販賣毒品給你?)證人陳科全答:在台中市北屯區親親來來戲院附近7-11便利商店。(辯護人問:同上開通聯譯文,102年5月12日下午2時47分17秒、同日18時13分24秒,第一通是通話,第二通是簡訊。這次通聯內容是說什麼?(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陳科全答:因為被告打電話詢問我有無去找朋友,我說朋友有來找我,把我剩下的東西(就是指海洛因)都收回去,我的朋友、被告賴志廣的朋友都沒有海洛因,因為賴志廣剛剛被查獲,沒有海洛因,所以我叫賴志廣自己去找別人。(辯護人問:所以上開海洛因通聯內容,是討論海洛因而已?)證人陳科全答:是的,該次通聯是詢問海洛因,沒有談論借錢問題。(辯護人問:102年5月12日這次,你與被告最後是在那邊買賣?)證人陳科全答:我忘記了。(辯護人問:能否確定是在被告家中?)證人陳科全答:我不確定。(辯護人問:你表示102年5月1日跟被告購買一次0.3公克9000元海洛因,有無此事?)證人陳科全答:沒有。
0.3公克不可能9000元。(辯護人問:更正問題,102年5月1日有無跟被告購買0.3公克6000元?)證人陳科全答:我不記得是幾號跟被告購買。(辯護人問:102年5月12日你有跟被告購買一次?)證人陳科全答:其實是沒有。但警詢時我害怕,又暈暈的,不曉得如何回答。102年5月12日與102年5月16日我是沒有跟被告購買,被告示打電話詢問我的朋友有沒有海洛因。(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向你拿過海洛因?)證人陳科全答:有的。被告請我向我朋友調貨。(辯護人問:再次確認,你有沒有跟被告合資去向別人購買,或是你無償轉讓海洛因給被告?)證人陳科全答:那天原本約一起去台中找朋友,後來被告睡著,因為我沒有錢,我的朋友沒有施用海洛因,所以我不曉得這算是合資還是轉讓。(辯護人問:提示上開偵卷253頁102年5月11日下午8時2分56秒、及同日20時15分18秒,你表示是跟被告對話沒有錯。被告表示他為警查獲,身上沒有海洛因,因為我剛跟他買沒有多久,所以被告來跟我拿一點海洛因回去施用,所以該次我沒有向被告收錢。所述是否實在?)證人陳科全答:實在。(辯護人問:所以你這次是無償轉讓海洛因給被告?)證人陳科全答:被告到我那邊打針施用海洛因。(辯護人問:被告跟你借這次毒品,後來你何時補給被告?)證人陳科全答:補是被告自己說以後要補給我。實際上被告是在我那邊施用。(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你剛才表示102年5月16日沒有向被告購買,其餘你於警詢所述均實在。後你又表示102年5月12日、102年5月16日都沒有向被告購買。你所述這兩次內容有所矛盾。請鈞院提示上開偵查卷255頁102年5月12日18時40分、18時55分、20時37分這三通電話譯文,請問上開三通電話,是你與被告通話?(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陳科全答:是的。(檢察官問:請證人確認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同日18時55分通話後,你有無與被告見面?)證人陳科全答:有的。是在我潭子區住家見面。(檢察官問:該次有無與被告進行海洛因交易?)證人陳科全答:沒有。被告說他被抓,身體不舒服,來找我、要施用海洛因。(檢察官問:為何你警詢、偵訊表示,當天被告找你,你有用6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陳科全答:我當時心裡害怕才會這樣陳述。我怕會惹事,警察又說沒有關係,已經很多人咬他、沒有關係。(檢察官問:所以你明知事實上沒有與被告交易,你又故意這樣陳述?)證人陳科全答:不是,我訊問時頭暈暈的,我毒癮發作,但我沒有跟警察反應。我毒癮發作,頭腦不是很清楚,但不曉得外人是否看得出來。(檢察官問:當日是被告壹個人去你家?)證人陳科全答:被告還有帶壹個小弟過來。(檢察官問:該小弟有無上去到你家?)證人陳科全答:沒有。(檢察官問:被告上去你家待多久?)證人陳科全答:十幾分鐘。(檢察官問:為何小弟沒有上去你家?)證人陳科全答:我不知道。是被告後來要下去,我才知道他有帶小弟。(檢察官問:你於偵訊時有具結,你今日也有具結。兩次所述不符合,其中一次可能涉犯偽證罪,是否清楚?是否知道偽證罪後果?)證人陳科全答:我知道。(檢察官問:提示上開偵卷254頁102年5月12日14時47分、18時13分的通話及簡訊。這兩通內容到底在說什麼?(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辯護人異議:這個問題剛才已經詢問過證人,證人已經表示這是詢問海洛因部分,重複詰問。)(檢察官答:反詰問尚未詢問過這個問題。
)(審判長諭知經合議後,認辯護人異議有理由,請改問。)檢察官問:根據上開兩通譯文,偵訊時你表示是被告要跟你的朋友借錢,但你朋友不願意借錢。但你剛才主詰問陳述不符。到底何者實在?)證人陳科全答:因為我害怕所以才會這樣陳述。(檢察官問:既然沒有買賣毒品,有何好害怕的?)證人陳科全答:我那時有固定工作,我怕如果陳述有跟被告購買,會影響我的工作。我想我有跟被告借錢,就以此為藉口。(檢察官問:從被告被查獲,到你被偵訊這段期間,被告有無透過關係來跟你接觸?)證人陳科全答:有的,被告有找朋友蔡坪宜,請我幫忙他官司,不要咬死他。(檢察官問:你今日所述與偵訊、警詢所述不符,是你被說項之後想要幫被告脫罪?)證人陳科全答:我今日所述是實話。警詢、偵訊是因為害怕。(檢察官問:一般證人是實際有買毒品、卻表示沒有購買。你反而是沒有買毒品,卻表示有購買毒品。此與常情不符,有無意見表示?)證人陳科全答:我警詢、偵訊是因為毒癮發作、頭腦不清楚。(檢察官問:為何同日筆錄卻供稱102年5月1日確實有向被告購買6000元海洛因?且今日也供述此部分供述實在?)證人陳科全答:九月十日被查獲時,警方有拿監聽內容給我看,所以我知道有被監聽到。102年5月1日我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至於102年5月12日、102年5月16日部分,是警方提示監聽譯文,詢問我是不是這樣,我有閃避、修改,我會閃避修改是因為害怕。(檢察官問:你剛才跟辯護人表示102年5月12日、102年5月16日要去找南投找朋友購買。但這兩通譯文內容完全不同,有何解釋?(逐一提示上開偵卷256頁102年5月16日1時7分譯文並告以要旨))證人陳科全答:是102年5月12日這次是因為沒有毒品,所以才要去南投找朋友,102年5月16日並沒有要去南投找朋友,我剛才說錯了。102年5月16日1時7分我與被告通話後,有與被告碰面,就在我台中市○○區○○路○段00號之1住處,是先約7-11見面,然後去我家。該次沒有交易,是被告於我家施用海洛因。(檢察官問:但102年5月16日1時7分通話表示,沒有辦法等了,已經等了2個鐘頭?)證人陳科全答:我是故意這樣說,我只是表示我已經等很久了。因為我父親當時在家,我不方便讓被告上去。結果被告又說他朋友要拿錢給他,這個跟我無關。該次是被告毒癮發作很難過,找我拿海洛因施用。(檢察官問:102年5月12日、102年5月16日到底有無販賣海洛因給被告?)證人陳科全答:沒有。是我們一起施用,沒有收錢。(檢察官問;上開兩次陳述不實,你承認有做偽證?)證人陳科全答:是的。我知道錯了。(檢察官問:你故意虛偽陳述,難道不怕被告事後報復?)證人陳科全答:我會害怕。(審判長請辯護人行覆主詰問。)(辯護人起稱:沒有問題。)(審判長諭知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受命法官徵得審判長同意後訊問證人。)(受命法官問:有無販賣海洛因給被告?)證人陳科全答:沒有。(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102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表示他沒有向你購買海洛因,並表示你才是他海洛因的上手。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陳科全答:我沒有賣海洛因給被告,被告所述不實在。(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因販毒案被偵辦?)證人陳科全答:有。就是被告跟我購買這次,尚未起訴,還在偵辦中。(受命法官問:提示102年05月28日你的偵訊筆錄,你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16時間地點,確實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所述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陳科全答:第一次是實在的,第二、三次是不實在的。我會不實陳述,是因為害怕。(受命法官問:你現在就不害怕嗎?)證人陳科全答:因為我已經被查獲,該認的我就認了。(受命法官問:檢察官提示102年5月11日電話通訊譯文,你供稱你於102年5月11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後被告因為沒有毒品,又於102年5月12日你又再跟你要海洛因免費施用。為何你會陳述102年5月12日你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陳科全答:102年5月12日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但於102年5月11日白天,約早上7時許,我於被告台中市○區○○路○○號14樓之7居所,向被告購買6000元海洛因。起訴書附表編號15日期,應更正為如上之時間地點才對。當時我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是錯誤的。(受命法官問:對於證人剛才所述有無意見?)檢察官答:102年5月12日到底有無購買,請鈞院審酌。若查明102年5月11日確實有購買,本署會另外起訴或是追加起訴。(受命法官問:再次確認,你到底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幾次?)證人陳科全答:就是兩次,即102年5月1日、102年5月11日這兩次。我剛才所述4、5次,是我頭腦不清楚。應該以今日所述2次為準。(受命法官問:跟被告所購買海洛因金額到底是多少?)證人陳科全答:6000元。我與被告認識不到壹個月。(受命法官問:除了跟購買被告6000元數額的海洛因外,有無購買不同數額的海洛因?)證人陳科全答:沒有。另,102年5月16日確實沒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受命法官問:被告偵訊表示向你購買海洛因,那被告於偵查中有無提供相關證據佐證?)證人陳科全答:就是只有本案通聯,還有被告於該案之指述。我當時只有被查獲毒品零點幾公克而已。(審判長問:剛才陳科全表示於他今日作證前,你曾經找過陳科全,請陳科全於今日賴志廣案件中為被告脫罪、不要咬死賴志廣。有無此事?)證人蔡坪宜答:沒有。我不需要串供。(審判長命證人陳科全與蔡坪宜對質。)證人陳科全起稱:你直接說、沒有關係。證人蔡坪宜起稱:我曾經於電話中,為了賴志廣本案,打電話跟陳科全說,陳科全說那要套什麼。正確時間不記得,但地點是在陳科全家中,我去找陳科全。陳科全意思是要推給賴志廣,我今日所述則是按照實際情況陳述。證人陳科全起稱:那天蔡坪宜跟我表示,賴志廣媽媽有打電話去找蔡坪宜,表示請我們盡量幫忙賴志廣套一下,就是脫罪。蔡坪宜有些事情不知情、不知道,所以蔡坪宜表示盡量不要牽涉到他。證人蔡坪宜起稱:賴志廣母親確實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據實以告。實際上,是賴志廣母親跟我母親說,請盡量幫忙賴志廣。至於怎麼幫,我不清楚,但既然是幫,應該是幫賴志廣脫罪。所以我就主動去找陳科全,我詢問陳科全事情到底是怎麼回事,我叫陳科全按照實情陳述。陳科全當時沒有表示有冤枉賴志廣102年5月16日那次。(審判長諭知提解被告到庭,對被告告以證人蔡坪宜、陳科全證詞之要旨。)(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被告起稱:有。請問蔡坪宜你之前是否於我被查獲之前,打電話詢問我,有沒有積欠陳科全錢?)證人蔡坪宜答:我忘記了。(被告問:102年5月1日、102年5月11日應該是我向你購買毒品的吧?)證人陳科全答:不是,上開兩次是我跟你購買海洛因。我並沒有賣海洛因給被告過。(審判長問:對證人蔡坪宜、證人陳科全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證人所述部分不實在。辯護人答:對於蔡坪宜部分無意見。對於陳科全所述,認為不實在。檢察官答:證人蔡坪宜所述不足證明起訴書編號14、15、16不實在。另外證人陳科全所述,應該以警詢、偵訊所述較為可採。」(見本院10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是前揭事實僅有證人陳科全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且僅就102年5月12日、5月16日,證人陳科全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詢問(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83號卷第251至286頁、第287至297頁),而證人陳科全之陳述,並無其他佐證證明,亦未見承辦員警進一步之追查行為,而檢方傳訊證人陳科全,亦僅依其警訊筆錄訊問之情形,再為複訊而已,即無偵辦進度等情,亦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2383號案卷在卷可參。是證人陳科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前後所述即有不同,是本案證人陳科全對前開被告犯行之陳述,即有極大瑕疵存在,其憑信性與真實性自有可議,復無其他積極佐證證明,其此部份之證詞,顯難遽予完全採信。(二)、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23號、聲監續字第408號、552號、694號通訊監察書、及102年5月12日、5月16日,證人陳科全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志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明確表明係要交易毒品,亦難僅以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遽予認定被告賴志廣確實有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五)、一之(十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科全之犯行。(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編號U102024號),頂多亦僅係證明證人陳科全於102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而已。本件可能是查獲單位後續沒有其他採證、查證工作,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供本院參辦等情。是尚無從明確證明認定被告賴志廣確實有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五)、一之(十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科全之犯行。(四)、其他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等,充其量,僅能證明認定被告賴志廣所亦自承之前揭其他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並無法證明被告賴志廣確有前揭2次販毒之犯行,其證據不足,可見一班。(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賴志廣有前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科全之犯行,而認被告賴志廣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僅係依據前開有極大瑕疵存在之證人陳科全之證詞為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賴志廣有前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科全之犯行,彼等間之因果關係相當性及事實關連性如何,公訴人始終亦均無法逐一明確證明而加以釐清,可認公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公訴人所指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本件尚難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附卷可佐,及有證人陳科全之片面且有上開極大瑕疵存在之證詞為據,而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即為被告賴志廣不利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賴志廣此部分之犯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發生前揭行為,即推定被告賴志廣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被告賴志廣有前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科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賴志廣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科全之犯行之確信,而「罪嫌有疑,利歸被告」,乃刑事法學重要原則,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志廣有何上開行為,即應就被告賴志廣前揭2次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科全之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賴志廣是否有證人陳科全所指述之於102年5月1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科全之犯行,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劉柏駿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一│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欄一、(一)│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欄一、(二)│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欄一、(三)│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欄一、(四)│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欄一、(五)│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欄一、(六)│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欄一、(七)│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欄一、(八)│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欄一、(九)│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欄一、(十)│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一│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欄一、(十│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二│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欄一、(十│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三│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欄一、(十│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四)││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四│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欄一、(十│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七)││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五│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欄一、(十│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八)││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六│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欄一、(二│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十)││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十七│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欄一、(二│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一)││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八│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欄一、(二│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二)││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十九│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欄一、(十│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一)││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二十│如犯罪事實│轉讓第一級毒品,累│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欄一、(十│犯│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九)││壹臺,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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