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良選任辯護人張義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119、9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禹良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禹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 曾國誌蔡琳忠張家興 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照片、通話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7月2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之態度,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所得及家庭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為適當,已於
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675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1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然被告未能提出本院諭知之保證金額以代羈押,又未提出事證足認上開金額有悖於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情事,是其聲請降低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駁回在案。而被告迄今尚未能提出13萬元保證金,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經本院於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03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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