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5號

上訴人 李宗駿

被上訴人黃○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張○紅(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黃○旋(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限閱卷)於113年5月18日行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少年之安全措施,關於被上訴人黃○旋之母親即被上訴人張○紅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並製作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張○紅作為家長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黃○旋涉及高風險行為之情況,應採取積極且實質之監督措施,僅以事前口頭提醒,顯然不足認為其已盡到監護責任,而排除其過失責任。原審未充分審酌家長失職,對家長責任隻字未提,片面強調未成年智識不足,以孩子不懂事為由,簡化家長在防範詐騙、預防未成年人涉入犯罪的應有責任,且以警方無法抓到詐騙集團,不應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此種先入為主之觀點,影響整體判斷,亦不應以被上訴人自稱是受害者為由,否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的賠償義務。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7,033元。

四、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黃○旋因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難認被上訴人黃○旋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於心證理由就家長責任隻字未提乙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可知,小額事件判決是否有加記理由必要,均由承審法官根據個案審理之實際情況來加以判斷,且其判斷結果,上訴審均應加以尊重,僅在個案之全部證據及整體辯論意旨,完全無法合理推導出判決結果,判決又未記載理由要領時,始得以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據為上訴理由,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無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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