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聖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聖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林聖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2日起至100│100年6月15日起至100│100年8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23日止│年8月12日止│年8月14日止│├─┬──┼───────────┼───────────┼───────────┤│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765號│101年度偵字第6773號│101年度偵字第677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880號│102年度訴字第33號│102年度訴字第33號││事├──┼───────────┼───────────┼───────────┤│實│判決│102年2月19日│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15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880號│102年度訴字第33號│10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15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侵占│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100年7月1日起至100│100年9月13日前之9月│││年5、6月間某日止│年8月1日止│間某日起至100年10月2│││││日止│├─┬──┼───────────┼───────────┼───────────┤│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70號│101年度偵字第970號│100年度偵字第3151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25號│102年度訴字第625號│102年度訴字第465號││事├──┼───────────┼───────────┼───────────┤│實│判決│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0日│102年8月3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25號│102年度訴字第625號│102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確定│102年7月5日│102年7月5日│102年9月23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13日│100年12月14日│100年9月2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767號、│101年度偵字第3767號、│102年度偵字第8539號││││101年度偵字第8713號│101年度偵字第871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550號│102年度審易字第55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事├──┼───────────┼───────────┼───────────┤│實│判決│102年9月14日│102年9月14日│102年10月18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550號│102年度審易字第55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判├──┼───────────┼───────────┼───────────┤│決│確定│102年10月14日│102年10月14日│102年11月18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10│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2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53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事├──┼───────────┼───────────┼───────────┤│實│判決│102年10月18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判├──┼───────────┼───────────┼───────────┤│決│確定│102年11月18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