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hristianDior」商標之皮革側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警員喬裝買家與被告約定地點面交,於會面時警員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警員既係出於辦案之需要上網佯為購買,顯無買入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且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而購入,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仿冒商品既遂罪。惟被告既以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賣訊息,並將仿冒商品拍照上網之方式陳列,顯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自仍應論以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扣案仿冒「「ChristianDior」商標圖樣之皮革側包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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