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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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虎簡字第6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禁止越界建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
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4年4月20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坐落雲林
縣○○鎮○○○段201之1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惟被
告早於93年8月24日就系爭土地,對於該土地之前手 許蓓瑜
(即本件訴外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其二訴訟之訴
訟標的均為「通行權」、訴之聲明相反(一為通行權存在、
一為通行權不存在)、當事人相同(通行權訴訟之被告許蓓
瑜判決效力及於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即本件訴訟之原告丙○○
),顯係為同一事件,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
起訴,本件訴訟關於通行權請求部分即屬不合法(另一請求
越界建築部分,另以判決為之),應予裁定駁回。
三、原告就本件通行權不存在部分裁回其起訴,該部分之訴訟費
用全額新台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