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乙○○
甲○○
原告因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四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玖
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佰陸拾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