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乙○○
      甲○○
原告因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四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玖
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佰陸拾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