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77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