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
碼及面額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
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
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附表:(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
┌──┬────┬─────┬─────┬────┐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提示日及│
││││(新臺幣)│利息起算│
│││││日│
├──┼────┼─────┼─────┼────┤
│1│95/1/11│PL0000000│250000元│95/2/2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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