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滄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滄海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江滄海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與民族東路口北側起步往南方向行駛龍江路時,在臺北市○○路與民族東路口,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遵行號誌管制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於其所行駛之車道行向仍為紅燈,竟貿然往前移動,適賴 美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第3車道直行駛來,閃避不及,江滄海所騎乘車輛之左前車頭與 賴美月 之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賴美月往前滑行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江滄海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賴美月當日經由急診送至 馬偕 紀念醫院住院,當天接受開顱手術移除顱內出血,並自費放置腦壓監測器手術治療,術後轉至該院加護病房,於101年6月2日轉至病房繼續治療,昏迷指數為8分,屬重度昏迷;嗣後於101年7月5日至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101年8月2日施行雙足踝清創手術,於101年8月16日出院,目前大小便無法自理,認知與社交互動能力受損,24小時需專人照料。因上開車禍造成外傷性腦傷,部分認知能力損傷,無法獨立步行,日常生活部分需賴他人協助,認知功能減損恐最後終難以痊癒,因頭部受傷致腦部之中樞神經受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賴美月之配偶 陳國同 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 吳周月女 、 黃水木 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見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且被告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並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過失致重傷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覺得我有過失,因為我沒有看清楚紅綠燈,等待紅綠燈時,又太出來車道一點點等語(見12144號偵查卷第39頁);並經證人黃水木於偵查中證稱:「(問:101年5月23日早上10點40分,在台北市○○路及民族東路口有無看到車禍經過?請詳述經過?)答:有,我跟被告在民族東路跟龍江路口藍天汽車前停等待轉,我停比較靠近路肩,被告車子比較靠近慢車道,他的車子慢慢往前移動,之後我要叫他,跟他說有車子來,但是已經來不及,車子是從民族東路過來,被告是看民族東路另外一邊,所以被告車子已經在慢車道,我們的方向是紅燈,告訴人的方向是綠燈」等語(見12144號偵查卷第
76頁);證人吳周月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拾荒的,當天我聽到碰撞聲音,看到一位小姐坐在摩托車上,我趕著做事,我沒有看到有人撞到告訴人,當時有看到被告在停等紅燈」等語(見12144號偵查卷第76頁)在卷。此外,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相關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單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28頁、第53頁至第65頁、第71頁、第82頁;原審卷第27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車停等約半分鐘時,突然發現有輛重機車行駛而來,伊見狀來不及反應,該車前輪碰到伊車前輪,致伊車倒地,該車也倒地滑行等語(見12144號偵查卷第16頁);參酌卷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A車(按即被告所駕機車):左煞車把手擦痕,前輪無明顯痕跡;B車(按即被害所駕車輛):左煞車把手、左龍頭握把擦痕,無明顯和他車撞擊痕跡、前輪無明顯痕跡」等情(見12144號偵查卷第15頁),並參酌車輛照片(見101年度核退字第316號卷第18-27頁),足認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所騎乘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被害人賴美月之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賴美月往前滑行而人車倒地。至證人黃水木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是告訴人撞上被告等語(見12144號偵查卷第76頁),惟本件乃被告未遵行號誌管制,於其所行駛之車道行向仍為紅燈時,貿然往前移動,致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被害人直行行駛尚難認有何過失,證人所述尚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參照)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疏未注意,於其所行駛之車道行向仍為紅燈時,竟貿然往前移動而肇事,故被告有未注意遵行號誌管制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又被害人因被告違規肇事而受傷,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有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四)又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謂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身體」係指第10條第1至5款所列四肢器官以外之肉體部分;所謂「傷害」即損傷實害亦即對人體組織之破壞。經查,被害人賴美月於案發當日經由急診送至馬偕紀念醫院住院,當天接受開顱手術移除顱內出血,並自費放置腦壓監測器手術治療,術後轉至該院加護病房,於101年6月2日轉至病房繼續治療,昏迷指數為8分,屬重度昏迷;嗣後於101年7月5日至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101年8月2日施行雙足踝清創手術,於101年8月16日出院,目前大小便無法自理,認知與社交互動能力受損,24小時需專人照料,有馬偕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第12144偵查卷第82頁、原審卷第27頁)。復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結果,該院以101年12月5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查詢病人 賴美月君 之病情事宜,並檢附病歷影本覆稱:「說明病人賴美月於101年5月23日因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於本院接受開顱手術,於101年7月5日出院,出院時病人仍意識不清。....」(見本院卷第57頁);另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1年11月26日(101)管歷字第2179號函檢送病人賴美月之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覆稱:「說明據病人家屬描述,病人乃因車禍造成外傷性腦傷(最初送至馬偕醫院就醫),雙足踝壓瘡乃繼發於外傷性腦傷之併發症。目前恢復至部分認知能力損傷,無法獨立步行,日常生活部分需賴他人協助。病人目前意識清楚,語言能力可進行一般簡單對話,因雙側肢體僵硬,步行時穩定度欠佳須他人扶持,獨立行走困難。病人語言行動能力回復程度目前無法判斷。病人主要影響肢能減損,視/聽嗅/生殖機能在住院期間因病人認知能力無法測試,故不知是否有減損。病人病發右肘性位骨化導致肘關節攣縮,可能需要手術治療。雙踝蹠曲變形目前仍持續矯治中,認知功能減損恐最後終難以痊癒(目前無法判定預後)。病人住院期間為101年7月5日至101年8月16日,門診期間為101年6月18日及101年8月16日出院至今。」(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被害人家屬陳國同所提被害人身體狀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綜合上情,被害人 賴美玥 於案發後,經過治療,因車禍造成外傷性腦傷,造成部分認知能力損傷,無法獨立步行,日常生活部分需賴他人協助,認知功能減損恐最後終難以痊癒,顯係因於控制認知功能之腦部中樞神經受有難以治療之傷害致認知正常功能有難治之情事,並致無法獨立步行,日常生活需賴他人協助,是被害人因頭部受傷致腦部之中樞神經受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甚明,應認合於同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江滄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件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284條第1項,嗣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101年8月28日當庭補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見101年度核退字第316號卷第16頁),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經查,依被告供稱:伊是亞東汽車裝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伊不跑業務,當天因師傅不在,客戶請伊去看隔熱紙是否壞掉,平常都是師傅去做,當天是師傅請假伊才會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應認被告尚無從事反覆性質之業務上行為而肇事,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雖認被告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惟對於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已達重傷之程度,以及符合刑法第10條所定何一條款之重傷行為,並未調查並於理由內認定載明,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上訴審理中雖已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390萬元,給付方式:「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150萬元完畢,餘款240萬元自101年12月起,於每月26日前匯款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於本件判決時,並未給付全部賠償款,本院審酌被告肇事造成被害人賴美月重傷,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仍需長期復健治療;另參酌被害人家屬陳國同具狀表示:本件如調解成立,請仍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尚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12144號偵查卷第6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應認已達重傷程度,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仍需長期復健治療,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調解,被告給付一部分賠償金,尚未全部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並宣告所附條件: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已給付150萬元完畢,餘款240萬元自101年12月起,於每月26日前匯款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止,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被害人家屬陳國同亦已當庭表示伊願意原諒被告,但是伊希望被告能夠確實支付後續和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
2、又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成立之上開調解筆錄,其中關於尾款240萬元之分期給付方式,約定為:「自101年12月起,於每月26日前匯款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關於未付餘款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又因被告未付之餘款分期給付,計算結果合計需13年4月,超過本件宣告緩刑之5年期間,其超過部分,雖未在本件緩刑宣告期間內,於緩刑期滿後,仍應依調解內容依約履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889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江滄海)願給付聲請人(即賴美月)新台幣390萬元,給付方式: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150萬元完畢,餘款240萬元自民國101年12月起,於每月26日前匯款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