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見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4C0209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見祖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上午7時1分許駕駛J4-371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29.5公里公里處,因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而違規,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 陳博仁 以科學儀器錄影採證,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規定,於101年5月18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有行駛路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時外側車道幾乎是大型貨櫃車,前後共3輛,伊車速介於70至80公里之間,後面還有一輛小型車,伊無法切入正常車道及減速,才會行駛路肩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肩,為警攔停舉發等事實,除為受處分人不爭執外,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車輛有進入路肩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6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有例外開放小型車可以行駛路肩外,均不得行駛路肩,此為一般用路人所得輕易理解,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錄影畫面之結果,檔案1警車之後鏡頭錄影時間顯示為7時0分29秒,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路肩,於7時0分32秒,接近警車後超越之;警車之前鏡頭錄影時間顯示為7時0分33秒,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路肩,直至7時0分36秒,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始駛入外側車道內,於異議人行駛路肩期間,外側車道並無貨櫃車,其後方亦無其他車輛行駛路肩,此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再者,異議人自陳:當時沒有塞車等語,則依前開蒐證光碟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觀之,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並沒有無法及時駛入外側車道之情形,是異議人辯稱其係因無法駛入正常車道,非刻意行駛路肩云云,非堪採信。
(三)綜上,異議人確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故移送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所持前開辯解非屬有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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