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請人 李青翰 代理人 李彰仁 相對人 郭献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7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號),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聲請人前揭所述,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經核並無不符,本件聲請人業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