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許維濱 相對人祭祀公業 陳仁棗 法定代理人 陳忠孝 法定代理人 陳錫維 法定代理人 陳浤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並將案卷發回本院在案。茲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3,427元,依確定判決,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427元,並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查明屬實。聲請人就同一事實理由,於101年4月5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則本件聲請顯係重複聲請,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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