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6號
民國110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智元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JC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7時39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下稱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任意駛出邊線」之交通違規,經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並提供蒐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集集派出所警員 李昌龍 認定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投集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9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2月28日以投集警交字第1090017456號函查覆略以:「‧‧‧二、查0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10月24日17時39分行經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新集集隧道口,因駕駛人任意駛出邊線,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檢舉,檢視該影像檔,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該檢舉相片實難看出原告機車有越過邊線;此類假正義之名,行魔人之實,具破壞民眾檢舉交通之立法目的,禁止使用該證據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17時3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鎮○○○○道時,因有「任意駛出邊線」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集集派出所警員李昌龍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2月28日投集警交字第1090017456號函、110年3月3日投集警交字第1100002873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該檢舉相片實難看出原告機車有越過邊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第5款)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7:39:26處,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畫面右下角出現,前方地面繪設白實線,路側設置防撞桿,堪認該白實線即為路面邊線,約略可辨識其車號為000-0000;在畫面時間17:40:06處,原告機車開啟右側方向燈,駛出路面邊線後超越前車,直至影片結束。故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騎乘機車有跨越路面邊線(白實線)之行為,至為灼然。又原告騎乘機車行駛道路,理應明瞭「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意旨,卻因貪圖便利而恣意無視標誌、標線、號誌之指引而任意行車,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三)原告又主張:此類假正義之名,行魔人之實,具破壞民眾檢舉交通之立法目的,禁止使用該證據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另查原告前揭109年10月24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10月24日)起7日內(檢舉日:
109年10月26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採證影片截圖3幀(參本院卷第19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87頁)、民眾線上檢舉表(參本院卷第4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3、45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3日投集警交字第1100002873號函(參本院卷第4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09年12月28日投集警交字第1090017456號函(參本院卷第51頁)、系爭違規路口Google街景圖(參本院卷第55頁)、原告109年12月18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57-58頁)及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7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任意駛出邊線」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0
9年10月2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民眾線上檢舉表、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1、8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另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10月24日17時39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時,因有「任意駛出邊線」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集集派出所警員李昌龍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舉發機關109年12月28日投集警交字第1090017456號函查復略以:「‧‧‧二、查0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10月24日17時39分行經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新集集隧道口,因駕駛人任意駛出邊線,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檢舉,檢視該影像檔,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並有採證影片截圖3幀(參本院卷第19頁)、系爭違規路口Google街景圖(參本院卷第55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7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該檢舉相片實難看出原告機車有越過邊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7:39:26處,原告機車由畫面右下角出現,前方地面繪設白實線,路側設置防撞桿,堪認該白實線即為路面邊線,約略可辨識其車號為
000-0000;在畫面時間17:40:06處,原告機車開啟右側方向燈,駛出路面邊線後超越前車,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83-85頁)。依前揭採證影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檢舉人車輛右後方駛出,自邊緣線外由右向左切往車道,超前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另檢視上開勘驗畫面時間17:39:26處(參本院卷第83頁上圖),原告機車前輪已壓於路面邊緣線上,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機車勢必先行駛於邊線右側,並由檢舉人車輛右側通過而超前檢舉人之車輛後,再向左切入車道並繼續行駛,方能於行駛途中跨越該路面邊緣線。從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駛出邊線」之交通違規事實。
(五)原告又主張:此類假正義之名,行魔人之實,具破壞民眾檢舉交通之立法目的,禁止使用該證據云云。惟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據此,上開處罰條例並未限定「僅警察始得舉發」,本件舉發機關以民眾之檢舉影片為舉發違規行為人任意駛出邊線之依據,並經查證屬實後始為舉發,係屬合法。故原告上開主張,係屬對法令之誤解,顯無理由。
(六)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查,原告主張當時未跨越系爭違規路口之邊緣線云云,然而卻未提出當時並未駛出邊線之相當證明(例如:行車紀錄器等),而於舉發機關證稱原告確有「任意駛出邊線」之情況下,本院實難對原告之上開交通違規,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任意駛出邊線」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