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073號債權人 李美樂 債務人 蔡嘉恒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316條可資參照。本件債權人聲請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聲請狀所附借據記載「借用人同意每月25日償還新臺幣5萬元。」等語,該借據未約定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故債權人於請求時,僅110年9月25日前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聲請人於期前請求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