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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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正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苗簡字第4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正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2列「錢包1只」應更正為「黃咖啡色素面長夾
1只」、附件附表二所載之「美聯社」均應更正為「美廉社」。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正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各次偽造「 林庭葳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為,雖各有數次刷卡紀錄,然
均係在同一日期、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分別持告訴人林庭葳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多次消費所為,應係分別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雖於同日為之,然犯罪時間不
同、被害之特約商店有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為何先到美聯社造橋尖豐店盜刷後,又到統一超商大坪門市,然後又回到美聯社造橋尖豐店?)順路去郵局寄信,剛好郵局旁邊有間超商就又進去刷,回到家之後因為缺少日用品,就又回到美廉社造橋尖豐店買一些日用品等語(本院訴卷第80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先後所犯之3次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應屬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之數罪併罰關係。
㈥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刷卡金額在一定限額以下,依
銀行規定為免簽名交易,而未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與被告附表一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獲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未育有子女,入監前需照顧年邁之父母,入監後則由弟弟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80至81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用以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署名所依附之簽帳單,因均已交付信用卡特約商店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黃咖啡色素面長夾、現金4000元及被告使用「林庭葳」所有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盜刷金額」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至今均未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0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58頁及反面、本院訴卷第80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固係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信用卡部分,業經告訴人掛失(偵卷第19、30、39頁),依金融實務,該信用卡已無法再被持以消費,堪認已失主要價值,卡片本身剩餘價值低微,如執行沒收,與所費之公益資源顯不符比例,是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均已返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58頁反面、本院訴卷第80頁),且經本院與告訴人確認無訛,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苗簡卷第41頁),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駕照,被告雖供稱亦返還予告訴人等語(本院訴卷第80頁),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未返還駕照等語,有本院與告訴人確認之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本院苗簡卷第41頁),惟告訴人對此應可加以補辦或補發,替代性高,又未扣案,對駕照宣告沒收或追徵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㈤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鄧正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黃咖啡色素面長夾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特約商店)盜刷金額(新臺幣)偽造署押信用卡主文欄備註1(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1至3)109年12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苗栗縣○○鄉○○路00號之美廉社造橋尖豐店1199元無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鄧正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免簽交易109年12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2804元無免簽交易109年12月14日上午9時31分許2446元無免簽交易2(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4)109年12月14日上午9時52分許苗栗縣○○鄉○○○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坪門市9815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庭葳署押1枚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鄧正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庭葳」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5至6)10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苗栗縣○○鄉○○路00號之美廉社造橋尖豐店77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庭葳署押1枚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鄧正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庭葳」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4687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庭葳署押1枚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9號被告鄧正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正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與其他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與其他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以及前假釋撤銷所餘殘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鄧正明於109年12月13日下午2時至3時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庭葳位於苗栗縣○○市○○里○○00○0號住家前(下稱本案住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該處大門未上鎖之際,逕行侵入本案住家,徒手竊取林庭葳置於該處客廳之錢包1只(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鄧正明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持上開2張信用卡,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除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免簽帳單情形外,均在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各次交易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林庭葳」之署名,而作成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並持以交予各該商店之銷售人員,致各該商店銷售人員誤信係林庭葳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附表二所示盜刷金額欄所示等值之財物予鄧正明,足生損害於林庭葳、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庭葳發現遭竊及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庭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鄧正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弘濱 、證人 蔡鳳嬌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問題簽單、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消費明細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偽冒案件調查表、特約商店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簽帳單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在信用卡簽單偽造「林庭葳」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6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以及5至6所示於同日、在同一特約商店,以同一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簽單之偽造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被告就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至6盜刷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除實際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被告竊取財物編號內容物1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2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3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4現金4,000元附表二:被告盜刷信用卡之時、地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盜刷金額(新臺幣)偽造署押信用卡1109年12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苗栗縣○○鄉○○路00號之美聯社造橋尖豐店1,199元無台新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2109年12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2,804元無3109年12月14日上午9時31分許2,446元無4109年12月14日上午9時52分許苗栗縣○○鄉○○○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坪門市9,815元有(簽名1枚)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510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苗栗縣○○鄉○○路00號之美聯社造橋尖豐店7,700元有(簽名1枚)610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4,687元有(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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