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國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國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國泰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西湖服務區A23停車格,於同日16時57分許,在A23停車格後方座椅,見告訴人 羅蔡美娥 所有之手提包遺留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動上開手提包,並將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侵占入己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上開手提包經證人即保全 黃原群 拾獲送至服務台,告訴人發現手提包內現金遭人取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路人 張財明 、證人即保全黃原群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28張、檢察官勘驗紀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翻動本案皮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翻動,但我沒有侵占,我沒有拿手提包內的3萬元,我翻動手提包後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西湖服務區A23停車格,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在A23停車格後方座椅,翻動告訴人所有遺落在現場手提包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指訴將手提包遺忘在案發現場(偵卷第41至42、121至122頁)、證人即路人張財明於警詢證述,於同日17時24分許於案發現場發現上開手提包(偵卷第49頁)及證人黃原群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張財明告知於A區停車格A23位置附近樹下椅子上有包包遺失物等語相符(偵卷第45至4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28張(偵卷第63至80頁)、檢察官勘驗紀錄1份(偵卷第81至8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20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有無拿取告訴人所指訴其皮包內之
現金3萬元?
1.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皆證述其皮包內有3萬元(偵卷第41、
122頁),並證稱:該3萬元我是出去玩的時候路途要用,我將3萬元放在包包的拉鍊裡面,我們預計要玩3、4天,我在9月28日領錢,但我本來身上就有錢,這筆錢是預備的。我弄丟包包那天是已經玩完要返家等語(偵卷第122頁),並提出於9月28日提領3萬元之領款證明為證(偵卷第57頁),但告訴人係於9月28日提領3萬元,本案係發生於10月4日,相隔已6日,這當中告訴人是否有使用該3萬元,但為告訴人所遺忘亦有可能,於案發當時告訴人皮包內是否果有該3萬元存在,尚有疑問?故而證人黃原群將上開手提包持至服務台,由服務台人員當場清點內容物,未發現3萬元,並無法據此即認為被告有侵占告訴人皮包內之3萬元。
2.且由勘驗錄影檔案之畫面僅能看出被告有翻動該皮包,但無
法看出被告是否有從皮包內拿取物品(本院卷第115頁),雖被告翻動皮包之行為令人懷疑,惟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無法僅以告訴人指訴皮包內有3萬元遺失及被告有翻動告訴人皮包之行為,遽認被告有侵占3萬元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翻動告訴人遺忘在現場皮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自皮包內拿取現金3萬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