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衍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衍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1包」更正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混和型毒品咖啡包1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含袋重15.88公克」更正為「檢驗前淨重14.8899公克,純度﹤1%,驗餘淨重14.2776公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毒品咖啡包1包(含袋重7.92公克
)」更正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混和型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6.9693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6%,純質淨重0.2509公克;硝西泮純度﹤1%)」。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一粒眠2790顆」更正為「內含第三級
毒品 硝甲西泮 之一粒眠2790顆(檢驗前總淨重532.47公克,純度1%,總純質淨重5.32公克)」。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K盤2組(殘留愷他命粉末)」更正為「K盤2組」。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總純質淨重約5.34公克」更正為「總純質淨重5.32公克」。
㈦證據部分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7202號鑑定書」。
二、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陳衍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警方尚不知上開第三級毒品究為何人持有前,即自行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說明,並坦承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數量、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反應(詳如附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35828號鑑定書、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7202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014號鑑驗書、109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199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至66頁、本院卷第4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確均為違禁物無訛,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K盤2組,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定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毒品名稱數量及鑑定內容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14.8899公克,純度﹤1%,驗餘淨重14.2776公克。2混合型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等成分,檢驗前淨重6.9693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6%,純質淨重0.2509公克。3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一粒眠2790顆,檢驗前總淨重532.47公克,純度1%,總純質淨重5.32公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42號被告陳衍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棟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向自稱「翁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明代價,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一粒眠2,790顆後持有之。嗣為警於109年10月23日15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衍棟持有之愷他命1包(含袋重15.88公克)、毒品咖啡包1包(含袋重7.92公克)、一粒眠2,790顆、磅秤1個、K盤2組(殘留愷他命粉末),而悉上情(陳衍棟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衍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黃國豪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復有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包、一粒眠2,790顆、磅秤1個、K盤2組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509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總純質淨重約5.34公克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3582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014號、109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199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包、一粒眠2,790顆、K盤2組,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5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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