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宇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宇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
」、「犯罪集團」、「其成員」、「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
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列,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列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古宇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起訴書附表部分:
⒈將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9時22分」,更正為「9時51分」。
⒉將附表編號4「詐騙方法」欄所載「PSP」,更正為「PS5」。
⒊將附表編號5「詐騙方法」欄所載「109年11月27日10時許」
,更正為「109年11月22日」。
二、論罪科刑:㈠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林嘉
郁、 林玉箴梁素華江崇帆陳芝安蔡政豪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前揭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前揭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100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再參以被告另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於工廠上班,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林嘉郁 、陳芝安、江崇帆、梁素華、蔡政豪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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