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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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一○號
聲明人庚○○
乙○○己○○丁○○丙○○共同代理人甲○○台中縣右聲明人等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設籍居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聲明人等五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姐、弟、妹,居住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台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返鄉探親相片、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函文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等文件,向鈞院為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等五人 主張渠 等為被繼承人戊○○之姐、弟、妹,而戊○○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返鄉探親相片、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公證處(二○○三)容證字第七○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二○○三)容證字第七一號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二七○○五號、(九二)核字第○二七○一○號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明人聲明繼承,經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輝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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