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二六號
聲請人丁○○○○○○法定代理人丙○○
送相對人乙○○住嘉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一號提存事件之擔保提存物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貳仟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八二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仟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乙○○與 方木興 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有關相對人乙○○部分之假扣押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乙○○一人以存證信函定期二十日以上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等情,聲請人依法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回證存證信函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撤回強制執行函文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中之方木興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僅撤銷對於相對人乙○○假扣押裁定部分),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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