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258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5年1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有原告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正本,被告丁○○亦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有原告公司核發之信用卡附卡,依約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互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約定當期應付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逾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聲請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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