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冠群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編號六之裁判書編號關於「60-ZBP040587」,應更正為「60-ZAQ093796」。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編號六之裁判書編號關於「60-ZBP040587」,因誤寫致與附表欄編號五之裁判書號碼相同,故應更正為「60-ZAQ093796」。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