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4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張天耀 被告 徐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07%(屆期時為3.7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以180期核算每月攤還本息金額,餘款到期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24萬101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蓮女